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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景学军、李茂东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某,男。被告人李某某,男。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兵、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景某某、李某某、被害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景某某与张广军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害人吕某某欠张某某钱,后张某某将吕某某欠其债务转让给景某某。2012年5月30日15时许,景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郭某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让李某某开车一起到林州市城郊乡郭家园村被害人吕某某家中,以索债为由,强行将吕某某带至林州市合涧镇北小庄村边的红旗渠岸边,在此期间对其殴打,后让其写下一张30万元的借据,并强行将吕某某的面包车开走。当日18时许将吕某某放到林州市肿瘤医院附近,让其打车回家。2012年12月11日,李某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景某某与吕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吕某某对景某某、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定的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赵一某、赵二某、李某某、赵三某、吕某某、莫某某等人的证言、协议书、抓获证明、林州市公安局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李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景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景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景某某、李某某当庭悔罪,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洁审 判 员  路宏山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元小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