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X诉被告郑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郑XX,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00521号原告张X(又名张XX),男,生于XXXX年XX月X日,汉族,略。委托代理人:邵XX,男,略。被告郑XX,女,生于XXXX年X月XX日,汉族,略。被告李XX,男,生于XXXX年X月XX日,汉族,略。原告张X诉被告郑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X及被告郑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1日原告经熟人介绍认识被告郑XX与李XX,二人以生意周转困难为名向原告借款二万元,期限三个月,被告李XX担保承诺如郑XX到期不能偿还款项,本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履行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总是推托不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和逾期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张X、郑XX、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被告郑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郑XX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李XX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郑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被告李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但在庭审过程中辩称:被告郑XX借款及本人进行担保的情况都是事实,但本案已过担保期限,本人已无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情况。对原告方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李XX做为担保人在质证时对借款本金及担保签名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熟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21日被告郑XX以生意周转困难为名向原告张X借款20000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同时被告李XX在该借条上写明如到期借款人无偿还能力,由本人担保偿还,并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XX无力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4400元和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有担保人李XX当庭质证认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4400元的请求,因借条中未体现约定利息,且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XX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因已过保证期间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的规定,且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以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已免除了保证责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X借款20000元人民币,逾期利息从2011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结之日止。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郑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丹丹人民陪审员 :杨敬一人民陪审员 :张玉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龙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