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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周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务农。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安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欲在版石镇周屋村山架坑“皖寮山”的荒田里种植杉树,2013年3月4日14时左右,独自一人前往“皖寮山”的荒田清理杂草,并用随身携带的火机将杂草点燃进行焚烧,由于风大,火势迅速蔓延,引发森林火灾,烧毁“皖寮山”及周边山场林木,经鉴定,火场过火林地面积285亩,烧毁林木蓄积量108立方米,幼树11089株。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南德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3月12日到安远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事后赔偿了失火山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刑事摄影照片,鉴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天气情况及火险等级证明、林权证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擅自在野外用火防范不当,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案发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苏玉人民陪审员  唐国球人民陪审员  高日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