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36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道林与被告南京市第二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下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道林,南京市第二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市下关区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696号原告周道林,男,汉族,南京市秦淮区××汽车货运服务部业主。被告南京市第二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200号。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市下关区公司。负责人X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原告周道林与被告南京市第二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工程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市下关区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道林、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道林诉称,2013年4月13日晚7时,周道林驾驶苏A0××××小客车沿南京市鼓楼区虎踞路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京艺术学院门口时,被朱仁伟驾驶工程公司所有苏AX××××渣土车碰撞,导致周道林受伤和所驾车辆损坏,引发交通事故。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朱仁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工程公司和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8088.27元、误工费20666.66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损失920元、复印费100元及车损评估费50元。其中苏AX×××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人人保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如有余额,则由公司承担。被告工程公司辩称,事发时,苏AX×××渣土车实际所有人为南京延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仁伟与该单位系劳动关系。工程公司就该车辆与南京延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现南京延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并入工程公司,该车辆也已属工程公司所有。其认可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周道林的事故损失应由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人人保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工程公司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人保公司对涉讼车辆交强险保险关系予以认可,并认同工程公司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的意见。周道林损失主张中存在医疗费用与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误工费主张期限过长及标准过高、车损金额未经人保公司评定等问题,要求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审核,且人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9时,周道林驾驶自有苏A0××××小型轿车行至南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时,与朱仁伟驾驶的苏AX××××重型自卸货车相擦,导致车辆损坏,引发交通事故。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朱仁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次日,周道林入南京脑科医院治疗,经检查其“左侧(头)顶部有一2×2CM皮肤软组织略高于头顶,局部无红肿出血,有压痛”,医方初步印象为“脑震荡?”“脑外伤?”,并经头颅CT检查后开出住院证建议住院治疗,而周道林未选择住院,并于此后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其间,周道林还曾就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就近在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2013年4月中下旬,周道林对其驾驶的苏A0××××小型轿车因事故所致的损坏情况进行了鉴定和维修。2013年6月,周道林就事故赔偿问题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事发时,苏AX××××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南京延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于工程公司名下经营。朱仁伟系南京延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人员。现该车辆因南京延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入工程公司原因归属工程公司所有,且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间处保险期间以内。案件审理中,基于对工程公司所述车辆权属情况的认可,周道林撤回了对朱仁伟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周道林举证由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的32010613-0004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脑科医院治疗和南京市第一医院治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专用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予认定。本案的处理有以下两争议问题需进行阐释和认定:一、周道林在事发次日之后的治疗所涉伤情与本次事故是否关联。周道林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只对“车损”进行了确认,而并未言及人伤。案件审理中,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在该文书交通事故事实部分补充了“周道林受伤”的字样。本院认为,该补充意见或许不足以单独使用,直接证实周道林治疗所涉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但就重型自卸货车与小型轿车擦碰,因车辆自重的较大差异,本院应对此种擦碰给小型轿车及车内乘员所致的损害给予更倾向于肯定的判断。同时,医方在门诊病历中“左侧顶部有一2×2cm皮肤软组织略高于头顶”“局部无红肿、出血”的表述,本院也有理由相信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相对于车辆损坏,周道林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情节并不十分明显和严重的人伤未给予充分重视,进而未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给予表述的合理推论。此外,周道林在庭审中对涉及人身伤害的表述,无论自如程度、数次陈述的一致性,还是谈及诸如两车擦碰部位、擦碰情节及受伤原因、位置、程度等一些具体细节内容并无明显不合理情形。就民事诉讼证明案件事实的标准而言,本院对周道林于事发后的次日起因治疗人伤产生的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应予认定。二、周道林因事故所致的各应获赔偿项目及具体损失金额的认定。(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限额10000元):医疗费。庭审中,周道林举证了门诊病历、门诊专用收据用于证实其医疗费支出。经确认,周道林个人医疗保险账户及现金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为7192.59元,且经证据间的比对与印证,其医疗费损失与本次事故所受伤害的关联性应予以确认。(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限额11万元):1、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周道林主张的误工期限为62日,并就此举证了由南京脑科医院及南京市第一医院以“脑外伤?”“颅脑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因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其所需休息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本院依照医方以上意见、人身伤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评定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酌定周道林的误工期限为60日。至于误工赔偿标准,周道林提供的以其为业主(业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应可证实其事发前从事普通货运的事实。在周道林不能举证证明近年来收入状况,且其主张以税务部门在对其征收税费时,所估算的10000元的月均营业额也不能作为其事发前收入金额的情况下,其误工费可依照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金额确认。损失总额酌定为6000元。2、交通费。综合周道林十数次门诊复查、多次静脉注射及其伤情恢复过程中所需单次门诊治疗的合理交通支出金额等因素,其交通费主张酌定为5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限额2000元):案件审理中,周道林举证了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2013年4月14日为鉴定基准日,并于当日出具的事故损失鉴定书、南京公估行2013年4月17日开具的金额为50元的车损评估费发票及南京庆锦汽车修理服务部于2013年4月24日开出的维修发票各一份,以证实其车辆评估损失及实际修理费用920元和评估费支出50元的事实。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车损”的确认及以上证据,本院对周道林的车辆维修损失920元予以确认。周道林以复制诉讼材料为由,主张的复印费100元有载明日期的票据在卷,且金额合理,应属本次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本院也予认定。以上损失总额为14712.59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也应给予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周道林的事故可认定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损失限额,应由人保公司给予全额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市下关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道林损失14712.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5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南京市第二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周道林已预交,被告南京市第二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周道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