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军与甘华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甘华国,林丛芳,池仕英,林玉兰,林梅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53号原告王军,男,汉族。诉讼代理人区肖冰,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华国,男,汉族。被告林丛芳,男,汉族。被告池仕英,女,汉族。被告林玉兰,女,汉族。被告林梅兰,女,汉族。以上四被告林丛芳、池仕英、林玉兰、林梅兰的诉讼代理人胡成远,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诉被告甘华国、被告林丛芳、被告池仕英、被告林玉兰、被告林梅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诉讼代理人区肖冰,被告甘华国,四被告林丛芳、池仕英、林玉兰、林梅兰的诉讼代理人胡成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被告四和被告五共同委托了被告一承建位于惠城区水口办事处榄塘村的两间民房,根据村民土地的登记信息该土地归被告二所有,同时也是被告四及被告五的父亲。被告一为了此次建房聘请了原告作为其员工之一,每天给予200元作为劳动报酬。但于2012年9月21曰早上八点左右,原告因为工作原因被工地上飞溅的铁钉刺杀眼睛,导致眼部角膜穿通,视力严重受阻。原告在工地工作期间,被告一没有任何的用工资质和建筑资质,同时也没有做安全保护措施就聘请原告在工地上施工,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二及被告三是房屋土地的所有权人,是本建筑工程的得益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及被告五是实际的建筑工程发包方,明知被告一没有任何专业建筑资质而委托其建造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共计164583.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王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2、身份资料;3、身份资料;4、身份资料;5、身份资料;6、身份资料;7、入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票据;8、证人证言;9、证人证言;10、鉴定报告;11、鉴定发票;12、疾病证明书、病历。被告甘华国辩称:林梅兰说我做的房子好,就叫我帮她妹妹做房子。被告甘华国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林丛芳、被告池仕英、被告林玉兰、被告林梅兰辩称:一、原告所称位于惠城区水口办事处榄塘村的两间民房即涉案民房土地使用权,建成后房屋产权均为答辩人林从芳、池仕英享有,该屋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为林从芳、池仕英。林玉兰、林梅兰为前二答辩人的女儿,均已出嫁多年,分家另过。与涉案房屋相关的一切责任与林玉兰、林梅兰无关。二、甘华国是房屋建设的承包人,雇人及施工管理均由甘华国全部负责。因雇人所产生的责任由甘华国承担。三、对于原告是否在涉案工地做工,是否在做工过程中受伤,答辩人不知情,不认可。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称在涉案工地做工受伤一事。四、假设原告所称事实属实,原告身体受伤在于原告劳动中不小心,不注意安全所致,原告对其身体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请赔偿项有些过高,有些没有事实依据。其中有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过高,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鉴于上述事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四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林丛芳、被告池仕英、被告林玉兰、被告林梅兰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涉案建筑房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办事处榄塘村,被告林玉兰、林梅兰是林丛芳、池仕英的女儿;四被告林丛芳、池仕英、林玉兰、林梅兰将涉案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甘华国承包,被告甘华国雇佣原告王军在工地上做工。2012年9月21日,原告王军在工地上做工时,被工地上的铁钉飞溅刺伤眼睛。后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2013年5月23日,原告王军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证人欧阳巧贵、冯小银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原告王军于2012年9月21日在涉案工地工作及被飞溅的铁钉刺伤眼睛等情况。本院依法主持原告与上述被告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军被送至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11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6103元。原告王军提供了2013年5月13日的病历1份,内容如下:……①RGP治疗,建议每3年更换1次,RGP铣片(价格约2072元/片);②护理液及清液各1瓶/3个月(价格约140元/3个月);③定期(3-6个月)复查一次。2013年4月27日,广东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1590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军……评定为Ⅸ(玖)级伤残;……被鉴定人王军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5天,护理期为30天。结合原告王军的诉讼请求,经核算,其各项赔偿款如下:医疗费16103元(凭医疗票据)、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酌定按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37486.8元(9371.7元/年×20年×20%)、交通费400元(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经广东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玖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辅助器具费25704元(凭2013年5月13日的病历,2072元/片×7次+140元/3个月×80次),共计107393.8元。原告对误工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定费1590元,在诉讼费判项中予以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四被告林丛芳、池仕英、林玉兰、林梅兰将涉案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甘华国承包,被告甘华国雇佣原告王军在工地上做工,原告王军于2012年9月21日在工地上做工时,被工地上的铁钉飞溅刺伤眼睛,造成伤害,事实清楚。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四被告林丛芳、池仕英、林玉兰、林梅兰将涉案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甘华国承包施工,被告甘华国没有建筑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因此,四被告林丛芳、池仕英、林玉兰、林梅兰与被告甘华国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甘华国雇佣原告王军在工地上做工,原告王军在工地做工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由原告王军自负一定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甘华国承担上述核算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并由四被告林丛芳、池仕英、林玉兰、林梅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王军自负20%的责任。因此,原告王军请求被告甘华国赔偿上述相关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金额为上述核算共计107393.8元,并按过错责任承担,由被告甘华国向原告王军赔偿85915.04元(107393.8元×80%),四被告林丛芳、池仕英、林玉兰、林梅兰对该赔偿款85915.0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军请求住宿费4000元的问题,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华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王军支付赔偿款85915.04元,四被告林丛芳、池仕英、林玉兰、林梅兰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20元,减半收取即660元,鉴定费1590元,共计2250元,由被告甘华国与四被告林丛芳、池仕英、林玉兰、林梅兰共同负担1575元,原告王军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运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伟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