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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商申字第0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19

案件名称

张春霆与被申请人毛永刚、吕梅珍、毛召珍、毛秋琴、太仓市石油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霆;毛永刚;吕梅珍;毛召珍;毛秋琴;太仓市石油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商申字第00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张春霆,男,汉族,1973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广泽,男,汉族。系再审申请人父亲。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诉人):毛永刚,男,汉族,1975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永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吕梅珍(原审被告毛忠德之妻),女,汉族,1949年2月24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毛召珍(原审被告毛忠德之父),男,汉族,1927年9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毛秋琴(原审被告毛忠德之女),女,汉族,1971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永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太仓市石油机械厂。再审申请人张春霆与被申请人毛永刚、吕梅珍、毛召珍、毛秋琴、太仓市石油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仓市市人民法院(2009)太民二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春霆申请再审称:原再审判决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不足以作为判决的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借款凭据”收据》才是本案唯一的全面真实的事实。原再审对被申请人毛永刚的法律身份和应当承担的责任的认定是不恰当的。原再审应判明本案受理费,而再审未进行判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毛永刚提交意见称:原再审判决是正确的。被申请人毛永刚从未向申请人借过钱,也没有在所谓的收据或借条上签过字或盖过章。毛秋琴提交意见称:借款与被申请人毛秋琴没有关系,被申请人毛秋琴也没有毛忠德的遗产,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太仓市石油机械厂、毛德忠欠再审申请人140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从张广泽、毛忠德陈述中反映,该借款直接经手人是张广泽、毛忠德。经鉴定,《借款凭据》和《借款凭据补充说明》上“毛永刚”的签名均为王恒军所写,并未得到毛永刚的认可。《借款凭据》和《借款凭据补充说明》上“毛永刚”的签名非毛永刚本人所写,且没有证据证明毛永刚在整个借款过程中为毛忠德及太仓市石油机械厂进行个人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2007年1月25日的《“借款凭据”收据》,该份收据上并没有毛永刚的签名,且毛永刚对该收据上毛永刚的印章否认是其本人所盖。再审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毛永刚的印章系毛永刚本人加盖,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整个借款过程中毛永刚是借款人或保证人。故不应认定毛永刚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太仓市石油机械厂于1995年成立,性质私营独资,企业负责人为毛永刚。2001年企业负责人变更为毛忠德。2002年7月企业出资方式由私营独资改为家庭共有财产作为出资。现太仓市石油机械厂并未注销,应由太仓市石油机械厂对外承担责任。债务人毛忠德死亡,毛永刚虽明确表示不愿意继承毛忠德遗产,但毛永刚事实上已主张继承权利,故原审判决毛永刚在继承毛忠德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再审案件受理费的问题,依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本案再审不属于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情形。综上,张春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春霆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孟 进审判员 张乐一审判员 孙晓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戎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