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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行终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名称

龙长生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终字第3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龙长生(英文名LONGKEVINCHANG-SHENG),男,美利坚合众国籍。委托代理人张建仲,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肖钢,主席。委托代理人吴陶,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武建华,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上诉人龙长生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行初字第32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长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仲,被上诉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的委托代理人吴陶、武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3月22日,证监会作出[2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海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科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龙长生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对宏盛科技的董事鞠淑芝、沈哲男给予相应的处罚。龙长生不服对其行政处罚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该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法院(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法院(2010)沪高刑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23号刑事判决书)的相关认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公司)回函、宏盛科技2005年2006年年报及审计报告等证据,可以认定,2005年至2006年,宏盛科技通过407份虚假提单骗取信用证承兑,该407份虚假提单并无对应贸易,没有真实的对外贸易发生,所涉金额巨大,且占2005年和2006年披露的主营业务收入比重较大。宏盛科技2005年和2006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龙长生作为宏盛科技董事长,控制宏盛科技的财务权和经营权,是宏盛科技信息披露虚假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上述行为已违反《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且已构成犯罪。证监会基于上述事实,依法履行了调查、听证、送达等程序,据此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龙长生请求撤销[2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针对其本人处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龙长生的诉讼请求。龙长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所谓虚假单据对应的贸易是真实的。涉案407笔信用证所对应的4.85亿美元中,90%以上的货款已从美国收回,证明所涉贸易的真实性。中信保公司和上海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均证明贸易的真实性。宏盛科技的承兑是在确定有关单项下的货物已由香港发往美国,并且美国经销商已确定收到货物发出确认通知书后再作出的,不是根据所谓虚假的提单承兑的。二、2005年、2006年年度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三、上诉人没有涉及有关银行承兑单据的审核等办公程序细节,当时没有任何人向其汇报有关香港货运提单的问题,其没有向任何人示意承兑不符的空运提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其行政处罚决定。证监会答辩认为,一、仅凭有关款项从美国回到国内,没有与本案涉及的407份信用证对应的提单作为证据,不能证明贸易的真实存在。二、中信保公司向证监会提供的材料未确认贸易的真实性。三、宏盛科技2006年年报被审计机构上海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未对宏盛科技转口业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认为宏盛科技利用407份虚假提单办理信用证的付汇构成逃汇行为。四、证监会依据生效刑事判决作出行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除生效刑事判决外,年报、司法审计报告、中信保提供的宏盛项目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的复函等也能辅助证明407份提单是虚假的,对应贸易并不存在。五、由于宏盛科技并没有真实的对外贸易发生,在2005年和2006年年报中披露的相关贸易金额、应收账款、主营业务收入及利润存在虚假记载,虚构贸易金额高达4.85亿余美元。六、龙长生作为宏盛科技的董事长,控制宏盛科技的财务权和经营权,知悉宏盛科技407张虚假提单骗取外汇的犯罪行为,且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应被认定为对宏盛科技信息披露虚假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综上,[2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出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证监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和第23号刑事判决书;2、宏普国际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普国际)、安曼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曼电子)公司登记资料;3、宏盛科技2005年、2006年年报;4、宏盛科技2007年、2008年、2009年年度报告;5、龙长生在听证阶段提交的申辩材料;6、关于提供宏盛项目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的复函;7、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及当事人填写的回执;8、听证通知书;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入决定书送达回证。龙长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证监会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作出[2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依据及其履行的相关程序,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核实,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并据此认定本案如下事实:龙长生系上市公司宏盛科技的董事长。2003年7月至2007年9月,龙长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宏盛科技以宏普国际、安曼电子(上述两公司为宏盛科技控股子公司)的名义,与龙长生实际控制的境外关联企业香港长龙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长龙)、美国INTERNATIONALRELIANCECORP(以下简称美国IRC)等公司一起从事存储卡等产品的转口贸易,由美国IRC等公司接收美国零售商的订单,由宏普国际、安曼电子向香港长龙进货再将货物销给美国IRC等公司。为此,宏普国际、安曼电子先后在上海银行、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中信银行西藏南路支行、交通银行上海市西支行等4家银行申请开立受益人为香港长龙的进口信用证,用于向香港长龙采购产品。其中,上海银行、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中信银行西藏南路支行均由中信保公司提供担保。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龙长生利用银行信用证业务只审核单据不管货物、信用证凭单付款以及保税区内企业国际收支只申报不核销的便利,明知香港长龙将部分实际没有货物抵运上海的虚假提单混杂在上述转口贸易的真实提单中用于向银行提示承兑信用证,仍指使宏盛科技工作人员对开证银行给宏普国际、安曼电子进行审核的包括上述虚假提单在内的信用证项下单据一律予以确认同意承兑,宏盛科技通过407份虚假提单骗取信用证承兑金额合计4.85亿余美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日终审判决宏盛科技、宏普国际、安曼电子和龙长生犯逃汇罪,其中龙长生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证监会对宏盛科技上述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处罚字[2010]第106号《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并于同年7月14日送达,告知宏盛科技及龙长生等“2005年至2006年,宏盛科技通过407份虚假提单骗取信用证承兑,金额合计485126547美元,其2005年、2006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的主要事实及拟处罚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12年2月28日,证监会依龙长生申请召开听证会,龙长生的委托代理人向证监会作了陈述和申辩。2012年3月22日,证监会作出[2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认定:宏盛科技2005年和2006年披露的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人民币5103692016.23元和人民币6042155455.7元。宏盛科技通过407份虚假提单骗取信用证承兑485126547美元,占其2005年和2006年披露的主营业务收入比重较大。宏盛科技2005年和2006年年度报告披露的主营业务收入存在虚假记载。龙长生作为宏盛科技的董事长,直接控制宏盛科技“两头在外”的业务模式,并一人把持宏盛科技的财务权和经营权,知悉宏盛科技407份虚假提单骗取外汇一事,是宏盛科技信息披露虚假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宏盛科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龙长生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对宏盛科技的董事鞠淑芝、沈哲男给予相应的处罚。龙长生不服对其行政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证监会认定宏盛科技2005年和2006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证据充分。龙长生作为宏盛科技董事长,控制宏盛科技的财务权和经营权,是宏盛科技信息披露虚假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其违法行为经法院判决构成犯罪,证监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程序合法。综上,[2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龙长生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支持。龙长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龙长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华峰代理审判员  向绪武代理审判员  寨利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