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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徐子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子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二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子林,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栋林,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子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子林及其辩护人刘栋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子林在2012年7月至10月间,三次进入位于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凤汇大道8号的南京普住光网络有限公司三楼工作操作间内,盗窃日本住友牌光纤熔接机四台,其中三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70504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补充价格鉴证意见书、快递单、监控录像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子林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子林系坦白,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子林在2012年7月至10月间,三次进入位于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凤汇大道8号的南京普住光网络有限公司三楼工作操作间内,盗窃日本住友牌光纤熔接机四台,其中三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70504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徐子林在南京普住光网络有限公司三楼工作操作间内,盗窃日本住友牌T-39光纤熔接机一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0元。经鉴定,该机器价值人民币41132元。2.2012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徐子林在南京普住光网络有限公司三楼工作操作间内,盗窃日本住友牌T-66光纤熔接机一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0余元。经鉴定,该机器价值人民币65001元。3.2012年10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子林在南京普住光网络有限公司三楼工作操作间内,盗窃日本住友牌T-39和T-66光纤熔接机各一台,后共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0元。经鉴定,其中T-66光纤熔接机价值人民币64371元。另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徐子林在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凤山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T66光纤熔接机一台,并发还被害单位;徐子林的亲属赔偿了被害单位全部损失,被害单位对徐子林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子林的供述,证实其在南京普住光网络公司三次盗窃四台光纤熔接机并销赃的犯罪事实。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南京普住光网络公司失窃熔接机四台,并提供相关型号、发票情况、价格等情况。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子林最后一次窃得2台熔接机并卖给张某某的情况及价格。4.证人仲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子林第一次窃得的1台T**熔接机通过仲某某卖给李某某的情况及价格。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从徐子林处两次收购两台熔接机的经过、价格等情况。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子林家属代为赔偿情况。7.南京市雨花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光纤熔接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补充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盗三台住友牌光纤熔接机的鉴定价格。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徐子林指认出其下家李某某、仲某某;证人仲某某指认出李某某;证人李某某指认出徐子林、仲某某。9.南京赶集网页面截图、58同城二手设备转让页面截图,证实徐子林在该两个网上发布了转让住友T-39光纤熔接机的信息。10.徐子林移动电话话单,证实根据徐子林手机通话基站定位,徐子林于2012年10月12日凌晨在被害单位附近出现。11.南京普住光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被盗熔接机购买情况清单、说明、发票复印件,证实被盗熔接机的购买时间及价格。12.证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该证人的自然情况。1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据、谅解书,证实从李某某处扣押了被盗T66光纤熔接机一台,并发还被害单位;徐子林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了全部损失,被害单位对徐子林表示谅解。14.徐子林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该账户交易情况。15.圆通速递快递单3份,证实徐子林向李某某、张某某寄过快递。16.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盗单位的情况和被盗T66光纤熔接机的情况。17.南京普住光网络有限公司监控录像光盘,证实2012年10月12日凌晨2时许徐子林进出该公司三楼车间的情况。18.被告人徐子林的照片、户籍资料、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徐子林的自然情况,无前科劣迹,于2012年11月28日被上网追逃。1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徐子林抓获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子林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子林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诸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玲人民陪审员 周 娴人民陪审员 应兴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