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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的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龙),男,24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雪萌、刘乾坤、李向雨、孙前进(四人另案处理)酒后在商丘市睢阳区北关青年路西段路上,无故对王超俊进行殴打,致王超俊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乾��、被害人王XX、证人张XX、刘XX、李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共同犯罪,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争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认罪悔罪,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建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东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