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南民初字第39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民、芦茂香与被告冯长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民,芦茂香,冯长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南民初字第3921号原告:王桂民,男,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芦茂香,女,住吉林省抚松县。上述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滕淑霞,女,胶南六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长征,男,住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磊,男,胶南市灵山卫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南市海王路142号。法定代表人:吴进元,经理。委托代理人:油新红,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龙,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民、芦茂香与被告冯长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金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民、芦茂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滕淑霞,被告冯长征之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民、芦茂香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冯长征驾驶鲁BC57**车沿临港八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王常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相撞,至王常波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长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常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鲁BC57**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交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给原告等人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03910元(20391元/年×10年÷3人+20391元/年×20年÷3人)、丧葬费18702元(3117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642元(32145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15000元、住宿费2850元、尸检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90645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796454元,按照30%的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38936.2元,共计赔偿348936.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投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期限内。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冯长征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剩余部分则由被告冯长征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冯长征驾驶鲁BC57**(车辆识别代码LSVDP49F682570447)车沿临港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中路路口处,与两原告之子王常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撞,至王常波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长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常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车(车辆识别代码LSVDP49F682570447)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并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冯长征持有B2E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8年3月11日,有效期为6年。鲁BC57**车登记车主及所有人为被告冯长征,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冯长征已给付原告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常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抚松县新屯子镇新屯子村一组居民,农业家庭户口,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王常波之父母王桂民、卢茂香即二原告,该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即:长子王常波,长女王丽霞,次女王丽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抚松县新屯子镇新屯子村村民委会及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五份及户籍证明信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03910元(20391元/年×10年÷3人+20391元/年×20年÷3人)、丧葬费18702元(3117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642元(32145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15000元、住宿费2850元、尸检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90645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河南诚城安装防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从2012年12月21日至2103年3月14日在公司工作)、胶南市隐珠街道办事处董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2日居住该村35号张德龙家)、李沧区湘潭路街道卫生服务中心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2011年11月14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信通卡开立申请表1份(2011年6月24日)、没有客户名称的收款收据9张(住宿费)、尸体检验费收据(450元)、殡仪馆发票1张(4380元)、收据1份(殡葬用品460元)、殡仪馆发票1份(1275元)、交通费票据78张(计1457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村委会的居住证明,证明不了王常波是该村的村民;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应该适用失地农民标准,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都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减;对于住宿费的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冯长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王常波与被告冯长征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常波死亡,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常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长征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质证,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民事赔偿,本院认为以王常波承担70%、被告冯长征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鲁BC57**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冯长征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冯长征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该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看,王常波系农业家庭户口,不是城镇居民或失地农民,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上年度青岛市公布的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即2798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两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生活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二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为:369214.33元(13990元/年×20年+8653元/年×11年÷3人+8653元/年×20年÷3人),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根据青岛市公布的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标准,丧葬费应为18699.5元(37399元÷2);3、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642元、尸检费450元,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居住地,本院认为交通费以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考虑到事故责任及造成的后果,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死亡赔偿金369214.33元、丧葬费18699.5元、误工费2642元、尸检费45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总计398005.83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288005.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86401.75元(288005.83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桂民、卢茂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因被告冯长征已垫付25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桂民、芦茂香85000元,给付被告冯长征25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桂民、卢茂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6401.75元。上述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账号:130101040005869)。三、驳回原告王桂民、芦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32元,减半收取3266元,由原告王桂民、芦茂香承担112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承担2145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付给原告2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金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