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饶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赵怀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饶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9月6日出生于安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10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信、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日16时许,在河北坤辉金属线网有限公司建筑工地,被告人赵某某因用电问题与四川籍工人王某某、李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斗,打斗中赵某某用建筑工地的三角铁将王某某和李某某胳膊、腿部打伤,赵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为轻伤,李某某、和赵某某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的证言、饶阳县公安局提取笔录,作案工具三角铁两根,饶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辨认被告人赵某某笔录,饶阳县公安局饶公医鉴字(2013轻】0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饶阳县公安局饶公医鉴字(2013微】007、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包头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抓获证明,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刑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路洪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