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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执复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裁定云顶17(3)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执复字第00017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某,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异议人某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法定代表人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某,该公司副经理。申请复议人某甲公司因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荆州中院)(2013)鄂荆州中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某甲公司诉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荆州中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0)鄂荆中民三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令某乙公司协助某甲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甲公司赔偿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判决生效后,某甲公司向荆州中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已经办理。对于赔偿利息,某乙公司没有履行。荆州中院依据某乙公司诉某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1)鄂民二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2月8日向某丁公司发出了(2012)鄂荆州中执字第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某乙公司在某丁公司的房屋租金2090402.7元(人民币,下同)。2012年2月17日,荆州中院又作出(2012)鄂荆州中执字第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某乙公司在某丁公司尚未支取的租金收入2090402.7元。2012年3月20日,荆州中院作出(2012)鄂荆州中执字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了某乙公司在某丁公司的租金收入2090402.70元。某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荆州中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鄂荆州中执监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了(2012)鄂荆州中执字第9—1号执行裁定。某丙公司仍然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鄂执复字第000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了荆州中院(2012)鄂荆州中执字第9—1号执行裁定及(2012)鄂荆州中执字第9号、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案复议审查期间,荆州中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鄂荆州中执字第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某乙公司在某丁公司尚未支取的租金收入2090402.7元。某丙公司以“某丁公司应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属到期债权,荆州中院在本院复议期间再次提取某乙公司在某丁公司尚未支取的租金收入,在程序和实体方面均不合法”为由,于2013年3月29日向荆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认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鄂荆州中执字第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某乙公司在某丁公司尚未支取的租金收入2090402.7元。该裁定已向双方送达,送达后立即生效。之后,某丙公司对该裁定提出异议,该院作出(2012)鄂荆州中执监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12)鄂荆州中执字第9—1号执行裁定。由于某丙公司仍然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该院(2012)鄂荆州中执监字第4号执行裁定没有生效,因此,在本院复议期间又作出(2012)鄂荆州中执字第9—2号执行裁定,重新提取某乙公司在某丁公司尚未支取的租金收入2090402.7元,没有法律依据。此外,该院执行某乙公司在某丁公司尚未支取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依据,就是本院作出的(2011)鄂民二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3429581.04元。因此,某乙公司在某丁公司尚未支取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对于该类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2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执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的债权。对于被执行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限期届满被执行人仍怠于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本案中,该院在查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在某丁公司有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后,未经通知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就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2013)鄂荆州中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12)鄂荆州中执字第9—2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人某甲公司申请复议称,某丙公司对执行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因而无权提出异议。荆州中院(2012)荆中执字第9-2号裁定是正确的,请求撤销荆州中院(2013)鄂荆州中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某丙公司答辩称,荆州中院在执行某乙公司在某丁公司的到期债权时,没有通知某乙公司限期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到期债权;荆州中院(2012)鄂荆州中执字第9—2号执行裁定是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期间作出,程序违法;某丙公司作为某丁公司的到期债权所有人有资格提出执行异议。故请求驳回复议申请,维持荆州中院(2013)鄂荆州中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荆州中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虽然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未提出执行异议,但作为与本案执行所涉房屋占有使用费有利害关系的某丙公司,有权对荆州中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荆州中院对其所提异议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某甲公司认为某丙公司无权提出异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荆州中院在该院(2012)鄂荆州中执字第9—1号执行裁定还处于生效状态下,作出内容相同的(2012)鄂荆州中执字第9—2号执行裁定,重复提取某乙公司在某丁公司尚未支取的租金收入2090402.7元,没有法律依据,荆州中院对(2012)鄂荆州中执字第9—2号执行裁定予以撤销是正确的。综上,某甲公司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某甲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 文代理审判员 徐 飞代理审判员 吴爱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