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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高唐县飞腾工贸有限公司与高唐县鑫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唐县飞腾工贸有限公司,高唐县鑫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273号原告高唐县飞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太平北路路西。法定代表人刘贺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彬,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高唐县水务局职工。被告高唐县鑫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鼓楼西路。法定代表人韩立君,公司经理。原告高唐县飞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唐县鑫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在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的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年利率为9.78049%。借款到期后,被告鑫达公司没有向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2257.63元。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公司为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1042257.63元及利息损失。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年利率9.78049%。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证据三、贷款还款通知单二份,证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1042257.63元。证据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偿还被告的借款于2013年6月25日在信用社贷款1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8.4%。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质证,原告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综上证据的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5日,被告在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带被告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和利息1042257.63元。原告为偿还该笔贷款于2013年6月25日在信用社贷款100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1042257.63元及利息损失(本金1000000元,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在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42257.6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042257.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唐县鑫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唐县飞腾工贸有限公司款1042257.63元及利息损失(本金1000000元,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80元,由被告高唐县鑫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秀华审判员  潘圣慧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梦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