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54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原告詹莉某诉被告蒋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莉某,蒋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5459号原告詹莉某。委托代理人蒋太明,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红某。委托代理人李华,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莉某诉被告蒋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莉某及委托代理人蒋太明、被告蒋红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莉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两年后2002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生育一女取名蒋欣某。婚后被告对家庭非常不负责任,沉迷翻牌机,经原告多次劝告均无效,深深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特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蒋欣某由原告抚养,教育费、医疗费、抚养费平均分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蒋红某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8月婚生一女取名蒋欣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绵阳市游仙区仙人路二段6号52幢4-6-11住房一套,川BCL0**小轿车一辆;共同债务有欠余建君2.5万元,欠赵志强1万元;其他债权债务因双方陈述不一,又均未举证原件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房屋登记信息表、借条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已有11年之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信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虽诉称被告有赌博恶习导致感情破裂,但其当庭并未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詹莉某与被告蒋红某离婚。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詹莉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小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