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东民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林六贵与彭明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六贵,彭明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2649号原告林六贵。委托代理人周文清,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明华。委托代理人彭泽群。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六贵诉被告彭明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六贵及委托代理人周文清、被告彭明华及委托代理人彭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六贵诉称,2011年1月10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上作业时,不慎坠落受伤。其伤情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7级伤残。因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于2013年1月4日诉讼至东坡区法院。庭审时法院要求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因原告当时未找到鉴定材料,随于3月29日撤诉。撤诉后,原告找到了鉴定材料,6月25日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44785.37元。被告彭明华辩称,首先林六贵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其次林六贵是房主张保全雇佣的人;最后林六贵在工地上受伤后,彭明华将其送至卫生院,出院后其已经治愈。现其在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是其在家受伤的结果,与彭明华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李华全与彭明华合伙承包了张保全家房屋修建工程。口头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单包,李华全、彭明华负责修建,对方出材料;价钱为每平方120-130元。彭明华负责木工,李华全负责泥工。所有工人由彭明华组织。工价为每天50元,后来提至每天60元。墙体快建好时李华全提出退出,找了他的兄弟接替他。李华全的兄弟做了10多天对彭明华说与其工人不和也离开了工地。之后的工程就由彭明华一人完成。现场施工和分工由彭明华兄弟彭泽群负责,彭泽群同时也是彭明华请的工人之一。工程完工后,彭明华与张保全之子“张三”结算了工程款,工人工资也由其发给工人。2010年10月底,林六贵在帮别人砍树后询问彭明华有没有活可以做,彭明华告知其在“张三”家修房,林六贵就来做小工。2011年1月10日,林六贵在搬来梯子并爬到梯子上抬水泥梁去穿孔时,因其站立的梯子滑倒导致其从高处坠下摔伤。随即,林六贵被送往崇礼镇韩宾村卫生站治疗,彭明华垫付了医疗费2000或者3000余元。住院半个月后,林六贵申请出院。隔了大概20多天彭泽群带林六贵去拍片,医生说病情有反复,林六贵便找彭明华继续垫付医疗费用。因彭明华认为林六贵第一次出院应该治疗完毕,其伤情加重应该是自身原因,故双方并未协商好。随即林六贵再次在韩宾村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林六贵单方陈述为40天。在此期间彭明华垫付了5000余元医疗费。2012年9月9日,富牛镇松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差异过大,故未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12月7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原告伤情等级鉴定为7级伤残。2013年1月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83044.55元。2013年3月14日庭审过程中,彭明华针对林六贵的诉讼请求陈述:“这笔钱我应该承担,但是承担不了这么多。我认为就只有医疗费该我承担,其他都不该我承担”。在质证过程中,彭明华认可林六贵受伤后自行承担了2163.55元的医疗费用。因彭明华对林六贵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林六贵因未找到鉴定资料,故其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2013年4月2日,本院作出准予撤诉的口头裁定。2013年6月2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依据林六贵《情况说明》、2011年1月10日、2月23日、2012年11月28日四张X光片、眉山公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林六贵的身份证,对林六贵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用890元。随即林六贵再次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林六贵系城镇居民户口。其父林凯俸,农村居民户口,1941年11月15日出生。林凯俸育有四子女,林六贵系次子。林六贵与妻子彭泽群于1998年4月12日生育有长女林芳、2010年2月26日生育次子林欢,均系农村居民。庭审中,对于林六贵的住院天数,林六贵陈述两次住院共计55天,彭明华陈述第一次住院半个月,第二次住院天数不清楚。对于彭明华垫付的医疗费用,林六贵在诉状中陈述垫付了8590元,彭明华陈述大概垫付了7000、8000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庭审中,彭明华对林六贵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其未提交鉴定申请。庭审中,经本院向林六贵释明,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张保全作为房主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彭明华修建,张保全应与彭明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林六贵是否追加张保全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林六贵向本院明确回答,其不愿意追加张保全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峨边彝族自治县宜坪乡群力村村民委员会及峨边彝族自治县宜坪乡人民政府联合出具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口头裁定笔录、富牛镇松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证人彭国华证言、(2013)眉东民初字第457号案件庭审笔录、释明笔录、证人彭国华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其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林六贵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在劳务过程中梯子垮塌而受伤,对此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部分责任。林六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明知梯子上作业需要安全措施的前提下未做好安全防护,并且在伤未痊愈的情况下提前出院,加重了损害后果,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以五、五比例确定双方的责任分摊。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审理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林六贵的诉讼请求虽然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但是2013年3月14日庭审过程中,彭明华陈述这笔钱我应该承担,只是对承担金额有异议。此时应视为彭明华向林六贵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其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接受劳务一方是否为彭明华。彭明华在(2013)眉东民初字第457号案件答辩中认可其从张保全处承包了房屋修建工程,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其应该承担,只是对金额数目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彭明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彭明华在本案中提出其未承包工程,不是雇主,该辩解意见与彭明华在(2013)眉东民初字第457号案件中的陈述不相吻合,并且也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三、林六贵的十级伤残等级是否与其在建筑工地上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彭明华辩称林六贵的伤情在第一次住院以后已经痊愈,其现在的伤残等级是其在家自行受伤所致,与原告无关。经查,林六贵受伤后于2011年1月10日、2月23日、2012年11月28日拍了4张X光片,X光片均显示同一受伤部位。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正是依据该4张X光片及林六贵现在该部位恢复情况作出10级伤残的结论。彭明华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交林六贵现在伤情是其自己原因造成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得法律后果。本院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林六贵的十级伤残等级与其在建筑工地上受伤具有因果关系。但林六贵由于自行出院,导致伤情恢复不理想,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部分责任,对此,本院已在责任分摊问题上作出了阐述。林六贵遭受损失计算如下:1、住院医疗费:林六贵主张其自付费用为2800.5元,被告负担了8590元,并且提交了相关票据(医院门诊票据和收据)。对于林六贵自付费用部分,收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门诊票据林六贵无法证实该票据的产生与其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在2013年3月14日庭审过程中,彭明华认可林六贵受伤后自行承担了2163.55元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对林六贵花去医疗费2163.55元予以确认。至于彭明华垫付的医疗费,因彭明华无法记清具体数额,只是陈述大概垫付了7000元至8000元左右,故本院以原告所诉作为被告垫付的费用,即8590元。综上,林六贵受伤共计花去医疗费10753.55元;2、误工费:林六贵受伤两年后才评定伤残等级,如果计算至评残之日,显然对彭明华不公。故本院以其休息天数计算其误工费。双方均认可林六贵第一次住院15天,对于第二次住院天数,因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具体天数,故本院只能认定林六贵受伤住院15天。对出院休息天数,林六贵也无相关医嘱,但鉴于其粉碎性骨折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伤经动骨一百天”,本院酌定其因受伤所致休息天数为115天。误工费为115天×60元/天=690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4、鉴定费,公信的司法鉴定意见显然不能作为本案评判的依据,故林六贵在公信产生的鉴定费只能自行承担。故鉴定费本院确认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产生的费用890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元;6、残疾赔偿金:20307元×20年×0.1=4061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林凯俸72岁,原告只请求了5年,5367元×5年×0.1÷4=670.87元;林芳15050×5年×0.1÷2=3762.5元;林欢15050×17年×0.1÷2=1279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费用为17225.87元。综上以上损失共计78083.42元。彭明华负担其中的50%共计39041.71元,扣去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8590元,彭明华还应负担30451.7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明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六贵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0451.71元。二、驳回原告林六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彭明华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8元,原告林六贵负担799元,被告彭明华负担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庆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