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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97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辩护人赖运飞,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静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赖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古柏社区古柏村5组18号暂住地外路边与被害人周某发生纠纷,并用水果刀刺伤其腹部,造成其上腹刀刺伤,肝破裂(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高某于同日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系自首,归案后认罪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000元。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高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进行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拍摄的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平面图,被害人周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高某的户籍材料,证人许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高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此情节本院决定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此情节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燎人民陪审员 王 沛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