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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含民一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包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含民一初字第00432号原告:包某,女,汉族,1975年9月10日出生,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周能友,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男,汉族,1972年10月16日出生,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包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包某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包某的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审判员  陈咏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世梅附件:本裁定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