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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35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原告颜国清与被告周颖、南京扬子公交高新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南京XXX有限公司,中国XXX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503号原告X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XXX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X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与被告南京X**客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交公司)、中国XXX南京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24日、2013年8月9日及2013年8月21日,本院还就当事人庭后提交的证据组织上述人员进行了质证、案件相关事实的补充陈述及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1年4月2日14时19分许,公交公司员工XXX驾驶苏AXXX**号134路公交车行至南京市鼓楼区阅江楼景区南门武警边防检查站门口时,因故停车启动时操作不当,撞击武警边防检查站岗亭,致XXX受伤,引发交通事故。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X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方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228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40元及鉴定费840元。其中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人人保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如有余额,则由公交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其对涉讼车辆交强险保险关系、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XXX的具体损失主张也存在部分医疗费与事故不具关联性、护理及误工费主张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等问题,要求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审核,���人保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及诉讼费用。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公交公司对认可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涉讼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人保公司应按规定予以赔偿。其还称,为XXX垫付的医疗费和住院期间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给予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14时19分,公交公司员工XXX在履行工作职务期间,驾驶苏AXXX**号134路公交车,搭载约45名学生前往南京市鼓楼区阅江楼景区游玩返回途中,因故停车启动时操作不当,撞击位于阅江楼景区南门正对面的武警边防检查站门口的值班岗亭,使得岗亭内的武警战士XXX受伤,引发交通事故。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X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XXX即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治疗,经诊断为颌面部软组织割裂伤、左手软组织挫裂伤、左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于2011年5月10日出院。后其还曾在该院进行了门诊治疗。2013年4月16日,经XXX申请,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经检查,以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1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XXX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6月,XXX就事故赔偿问题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公交公司为其所有的苏AXXX**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未附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三者险。以上事实,有XXX举证由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1)第04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专用收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保公司举证三者险条款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了由人保公司赔偿X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总计52114元,并赔付公交公司垫付款14068.20元的一致意见。因当事人就鉴定费承担问题存在分歧,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本案中各方当事人间达成的上述一致意见符合自愿原则,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鉴定费作为事故受害人因固定损失产生的经济支出。可依照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事故责任认定确认承担主体。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X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损失52114元。二、被告中国XXX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京X**有限公司款1406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5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265元,由被告南京X**有限公司负担(原告XXX已预交,被告中国XXX南京市分公司在向被告南京X**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时予以扣减,并将此款给付原告X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雨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