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许飞军与郑秀亚、刘曙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飞军,郑秀亚,刘曙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718号原告许飞军。被告郑秀亚。被告刘曙东。原告许飞军诉被告郑秀亚、刘曙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秀亚、刘曙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飞军诉称,2011年2月13日至2011年2月25日,被告郑秀亚、刘曙东先后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两张,共计5万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郑秀亚归还借款3万元,被告刘曙东归还借款2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许飞军人民币叁万正,借给中航公司用做质量认质证书,此条,借款人:郑秀亚,刘曙东,2011年2月13日;今借许飞军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刘曙东,2011.2.25,郑秀亚。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郑秀亚、刘曙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郑秀亚、刘曙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郑秀亚向原告许飞军借款3万元,并于2011年2月13日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和借款用途,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刘曙东系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刘曙东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2011年2月25日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未载明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郑秀亚系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许飞军与被告郑秀亚、刘曙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借条为凭,且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郑秀亚应承担归还借款3万元、刘曙东应承担归还借款2万元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秀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飞军借款30000元;二、被告刘曙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飞军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郑秀亚负担300元、被告刘曙东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