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吴某、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杨某,黄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韩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刘文华、杨志海。原审被告黄某。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吴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13日在杭州新开元大酒店举办订婚宴。席间,杨某按照吴某家乡的习俗将6万元现金作为彩礼交给吴某的母亲黄某。订婚宴结束后,吴某将57500元现金存入其名下的银行账户。2011年1月4日,吴某与杨某在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签署了《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并办理了相应公证手续。嗣后,吴某与杨某分手,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因彩礼返还问题产生本案诉争,杨某于2013年5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吴某返还彩礼6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利息6317.5元;2、黄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吴某、黄某承担。另查明,杨某在千岛湖镇工作,吴某在杭州工作。在双方交往的过程中,杨某会在假期来吴某的住处与吴某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给付的6万元是否具有彩礼性质,应否返还。彩礼,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风俗,一般指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赠送给女方的钱财礼物。本案中,吴某的家乡浙江省苍南县素有男方在订婚时给付女方彩礼的习俗,杨某在订婚宴上给付了6万元现金,该款项从给付的场合,包装的形式,给付人的主观愿望,以及当地风俗综合判断,应具有彩礼性质。对于杨某要求吴某返还6万元彩礼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杨某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与吴某缔结婚姻,在吴某与杨某分手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吴某应当将收取的6万元彩礼全部返还给杨某,故原审法院对杨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杨某要求吴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杨某要求黄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黄某虽然在订婚宴上收取了6万元彩礼,但其在订婚宴后就将现金交与吴某,并未实际占有该款项,故杨某要求黄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吴某返还杨某彩礼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729元,由杨某负担79元,吴某负担650元。宣判后,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关于彩礼性质部分,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给付的60000元钱是彩礼的主要依据为两点:1、是参考上诉人家乡的传统;2、给付人的主观愿望、场合及包装形式。上诉人认为:首先一审判决没有充分了解本案的事实,一审判决只是片面考虑到上诉人家乡的传统,以偏概全,没有客观证据予以证实。其次,虽然被上诉人给付的主观愿望是给付彩礼,但是客观实际是,上诉人从未要求过被上诉人送彩礼,同时发生本案彩礼系本案的证人两个媒婆单方面向被上诉人提出来的。这一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均有记录,并且得到证人的认可。上诉人并不知道被上诉人给付的是彩礼,而是在酒桌上赠与上诉人购买衣物首饰等物品的。最后,一审庭审中对证人的提问,没有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有关询问证人的规定,上述证人证言的采集不具有合法性,请求二审法院调取相关庭审录像予以纠正。二、适用法律不当部分。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同时上诉人认为:即使二审法院也认定为彩礼,但也要充分考虑到一个事实,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过长达3年多的同居生活。关于同居关系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返还彩礼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否支持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未作出明文规定。一般认为对于同居关系的给付彩礼一方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收受彩礼一方返还彩礼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审理。同居关系双方均系未婚,或一方系离婚、丧偶后未再婚而另一方未婚,或者双方均系离婚、丧偶后未再婚的同居关系,对于此类同居关系的当事人提出彩礼返还要求的,应当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三种情形即“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相关规定即“生活绝对困难”作为客观标准,综合判断并作出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没有充分了解本案的事实,导致判决的依据有偏差。同时即使认定为彩礼,也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同居事实,更没有理解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立法原意,简单机械盲目的判决。上诉人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是否只要男方提出返还彩礼,都应当支持呢?在一般情况下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在实践中存在大量举办结婚仪式后,补办登记手续的情况。或者订立婚约之后,双方同居时间较长的,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女方返还彩礼,则不利于妇女权益的保护。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案情做出判断。如订立婚约后,男方双方举行了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且双方以夫妻名义生活较长时间,同居关系解除后,男方要求女方返还彩礼,女方自然身心和名声均遭到损害,往往要求男方赔偿青春损失费和精神赔偿,矛盾纠纷难以调和,所以不能片面引用《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女方返还男方财产。应根据案情区别责任方,按公平原则,从保护弱势群体出发,充分保护妇女权益。特此,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13)杭江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杨某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某二审口头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60000万元现金的情质为彩礼及吴某收到上述彩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杨某为缔结婚姻,不得不按吴某要求的数额,依吴某习俗在订婚仪式上交付现金60000元,显属彩礼性质。2、交付彩礼的事实有上诉人的取款凭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介绍人的现场见证,并在原审中当庭出庭作证,以及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述彩礼的客观事实。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全额返还彩礼事实清楚、合理合法。1、2007年底杨某32岁,经陈细粉介绍与31岁的吴某相识,杨某当时经部队转业被分配在淳安经贸局工作,吴某当时希望在杭州购房。此时双方经济地位相当,双方均有结婚的意向并订婚。2、订婚后至2011年7月,吴某以各种理由拖延结婚直至解除婚约,在此期间双方一直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吴某于2008年2月份用杨某的彩礼支付了魅力之城12幢1单元401室首付款。同时杨某为吴某支付房屋贷款8个月。杨某多次催促吴某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吴某以各种理由拖延;2011年1月吴某无法拖延的情况下,称要先办理婚前财产公证,否则便不与杨某结婚。婚前财产公证作好后,面对杨某催婚,吴某单方提出解除婚约。此时女方因房价的高涨,经济地位远高于杨某,再也不愿与杨某结婚。3、2011年7月29日杨某为讨要彩礼,被吴某家人打伤。按公序良俗,吴某收受杨某彩礼,但又不愿与杨某结婚,吴某理应退还彩礼。但吴某不但不退彩礼,其家人于2011年7月29日将杨某打伤,造成杨某住院并花费医药费8千多元。4、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杨某为讨要彩礼,被假冒“律师”蒙骗长达一年半之久。杨某于2013年2月经打电话到原审法院后得知其并未在该院立案,亦没有相关判决,才如梦初醒,于2013年3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三、本案的两位介绍人均为吴某同乡,但为配合原审查清事实,均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如实还原本案关键事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某收取彩礼获利在先,解除婚约殴打杨某在中,滥用上诉权企图拖延判决在后,从而继续扩大杨某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某的上诉,及时依法判决,维护杨某的正当权益,避免本案的过分拖延。原审被告黄某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作口头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60000元现金系杨某在双方的订婚仪式上给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证人证言及风俗习惯等实际情况认定该款项的性质为彩礼并无不当。吴某虽主张该60000元为杨某的赠与,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现双方未能登记结婚,杨某诉请吴某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令吴某返还杨某60000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吴某所提的其他上诉请求与理由,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458元,由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圣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