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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垦胜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静与曹俊春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曹俊春,王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胜商初字第122号原告:王静,女,汉族,个体。被告:曹俊春,男,汉族,农民。被告:王芹,女,汉族,农民。原告王静诉被告曹俊春、王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永岭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被告曹俊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曹俊春以每吨725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王静的汽油13.18吨,共计95555元,并为原告王静出具了欠条1张,约定2013年4月22日前归还欠款。但被告曹俊春至今未偿还该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曹俊春、王芹偿还原告货款955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俊春当庭答辩称:我不认可欠款的事实,欠条是原告强迫我写的。被告王芹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曹俊春在原告王静处购买汽油13.18吨,价款共计95555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欠条欠到汽油13.18吨×7250元=95555元玖万伍仟伍佰伍拾伍元正欠款人:曹俊春2013年4月22号以前应结清2013.4.14号”。该款被告曹俊春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曹俊春、王芹系夫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曹俊春购买原告王静的汽油并向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曹俊春欠原告王静货款95555元,有被告曹俊春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对原告王静要求被告曹俊春支付货款95555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俊春未及时偿还原告货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造成纠纷的原因,被告曹俊春应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被告曹俊春主张欠条是在受原告王静强迫的情况下书写,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静要求被告王芹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欠条上没有王芹的签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俊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静货款95555元。二、被告王芹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9元,减半收取1094.50元,保全费976元,共计2070.50元,由被告曹俊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永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玉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