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袁明天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15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因本案于2013年5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提供其位于金华市区道院塘的出租房容留林某(另案处理,下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2.同年1月底的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袁某提供其位于金华市区道院塘的出租房容留林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2013年5月3日,被告人袁某在金华市环城东路清风公园路段处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支某、林某、方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丽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