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原告田新与被告林柏锦、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新,林柏锦,郎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田新。委托代理人燕西海,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柏锦。被告郎慧。原告田新与被告林柏锦、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燕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柏锦、郎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从事家电经营业务,自2008年开始,被告通过原告从原告所在的新泰市森特非金属有限公司借用承兑汇票用于家电经营,2011年之后,被告多次不能如期全额归还承兑汇票的金额,其未归还的金额由原告垫付给公司,至2012年3月份,原告已累计替被告垫付728200元,被告林柏锦给原告出具借据3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垫付款,被告分两次共计归还给原告70000元,余款658200元未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58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柏锦未答辩。被告郎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家用电器经营业务,自2008年开始,被告通过原告从原告所在的新泰市森特非金属有限公司借用承兑汇票用于家电经营,原告从公司借出承兑汇票,再出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一、二个月后,将到期承兑汇票的金额以现金支付给原告,原告再支付给公司。2011年原告分九次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借给被告共计1193000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余款728200元未还,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三张,约定于2012年9月16日归还144200元,2012年12月8日归还230000元,2013年6月3日归还354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6月5日偿还2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偿还50000元,剩余658200元未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九张、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情况、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柏锦向原告田新借款728200元,有借据、银行承兑汇票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林柏锦应予偿还,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亦应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偿还7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该款应从被告欠款额中扣除。该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林柏锦、郎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被告林柏锦、郎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柏锦、郎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新借款本金658200元;二、被告林柏锦、郎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新经济损失(本金658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军代理审判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秦发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