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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梅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2012年12月3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台州市椒江区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215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2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梅某酒后驾驶浙j×××××轿车,途经天台县始丰街道京福线与寒山路交叉口路段时被天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梅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梅某的在卷供述,证人许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吹气检测记录》,《图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返还物品凭证》,《前科、处理情况查询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因醉驾被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缺乏悔罪表现,酌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慧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