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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东莞富强鑫塑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毛宗华、毛廷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富强鑫塑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毛宗华,毛廷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115号原告:东莞富强鑫塑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伯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连明,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舒,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毛宗华,男,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毛廷均,男,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剑波,男,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东莞富强鑫塑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富强鑫公司”)诉被告毛宗华、毛廷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2013年3月19日,两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及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作出驳回其异议的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伍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富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宗华、毛廷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富强鑫公司诉称:原告与毛宗华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7台伺服节能精密射出机,共计人民币2,074,000元。毛宗华支付定金30%后原告供货,但毛宗华在验收后没有按约定付款。因毛宗华无法经营,后通知原告拉回HD-100T两台,HD-280T三台。按照合同约定,毛宗华违约,原告可以没收定金,毛宗华应当支付HD-240T及HD-520T的货款850,000元,五台机械的折旧费183,600元。毛廷均是毛宗华的儿子,系共同经营,应当与毛宗华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没收订金622,200元;2.毛宗华、毛廷均连带支付货款850,000元;3.确认伺服节能精密射出机HD-240T一台,HD-520T一台未付清款前,所有权归原告所有;4.毛宗华、毛廷均连带支付货物折旧费183,600元;5.毛宗华、毛廷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毛宗华、毛廷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毛宗华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伺服节能精密射出机5台,总价款为人民币1,224,0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3日内先付27,200元,出机前付清订金30%共367,200元。余款70%(856,800元)分十个月付清,每三个月为一期,每期付214,200元。合同约定,买方支付订金后,买方要求退货或取消本买卖合同,或不依本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付款,已付之订金视同赔偿金,任由卖方没收,买方不得请求退还。合同中也约定:买方所购机器尚未付清之前,仅有使用权,卖方仍保有该机器之所有权,非经卖方书面同意,买方不得将该机器迁移他处或者转让出售或其他处分行为。2012年3月10日,双方因被告另行购买两台伺服节能精密射出机签订买卖合同,机器型号分别为:1.HD-240T,Φ54;2.HD-520T,Φ80。合同价款共850,0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3日内先付35,000元,出机前付清订金30%共255,000元。余款70%(595,000元)分十个月付清,每三个月为一期,每期付148,750元。合同其他条款同第一份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21日支付定金62,200元,于2012年4月26日支付定金560,000元。2012年5月8日,原告将上述机器交付被告,被告毛宗华、被告毛廷均于2012年8月30日在试车验收单上签名确认。原告自认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取回第一份合同中的5台机器。2012年11月2日,被告毛廷均出具付款保证书,同意对被告毛宗华对原告所欠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种类。原告认为HD-240T、HD-520T两台机器已被被告抵��,无法取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验收单、银行转账单、付款保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的证据以及陈述,原告亦保证其真实性,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卖方,依法享有合同上以及法律上的相关权利,被告毛宗华作为买方,依法承担支付货款等合同上以及法律上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0,000元的请求以及确认两台伺服节能精密射出机(型号分别为:1.HD-240T,Φ54;2.HD-520T,Φ80)在未付清货款前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不得对抗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第三人。定金数额依法不能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合同标的为2,074,000元,定金数额依法不得超过414,800元,超过部分依法不具有定金性质,对于原告要求没收定金622,200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由原告没收414,800元,余下207,400元,应当作为货款的一部分予以扣减。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毛宗华支付货物折旧费,被告没有提出抗辩,其提出的计算方法为残值为五台机器共1,224,000元的20%,余80%按照5年折旧,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因被告毛廷均已向原告出具付款保证书,且保证书中未约定保证责任形式,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毛廷均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宗华已支付的定金622,200元,原告东莞富强鑫塑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须返还定金414,800元,超出部分207,400元抵销本判项第二项款项。被告毛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富强鑫塑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50,000元、折旧费183,600元,扣减第一项的定金余额207,400元,被告毛宗华尚应支付826,200元。确认两台伺服节能精密射出机(型号分别为:1.HD-240T,Φ54;2.HD-520T,Φ80)在未付清货款前所有权归原告东莞富强鑫塑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但不得对抗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第三人。被告毛廷均对被告毛宗华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东莞富强鑫塑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5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伍雄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凤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