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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曾用名李×2,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屈子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3)0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祖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屈子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时许,被告人李×1醉酒后驾驶白色本田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古城西路东口时与被害人刘×驾驶的东南牌小型轿车追尾,造成2车损坏,并致被害人刘×多处软组织挫伤。案发后,被告人李×1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候处理,后在现场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1.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话录音光盘,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李×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李×1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李×1的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李×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孟 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艳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