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曾也师与隆晖、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也师,隆晖,刘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曾也师,女,汉族,1982年2月10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李海,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晖,男,汉族,1982年3月8日出生,户籍地: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刘俊,男,汉族,1986年7月5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紫阳县。原告曾也师与被告隆晖、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磊独任审判。因被告隆晖与刘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本院于2013年3月30日公告向被告隆晖与刘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间,被告隆晖与刘俊未到庭应诉。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也师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晖与刘俊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隆晖、刘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曾也师提出借款要求,为此,原告曾也师与两被告共同协商并达成一致:由原告曾也师借出现金15万元给两被告使用,被告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2月8日,同时,被告隆晖并向原告曾也师保证其本人自愿用川A***3Y号宝马320汽车一辆作为抵押。双方达成一致后,原告曾也师在2011年12月8日出借现金15万元给两被告,两被告收到借款后由被告刘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隆晖将上述宝马车的权属证件等手续交付给原告曾也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无力偿还,要求将还款期限延长到2012年3月8日,为此被告隆晖在借条上作出书面承诺:如下月3月8日到期未还款,自愿过户宝马320i给曾也师处理。现两被告的还款期限已到,经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借款利息(从2012年3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隆晖、刘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刘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曾也师借款15万元,刘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兹借到曾也师现金15万元,商定于2012年2月8日归还。本人自愿用宝马320i汽车(车牌号川A***3Y号,车架W***2,发动机编号B1****E)作为抵押,逾期不归还本金,则可按照正规程序拍买出售。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俊未按期偿还。2012年2月,被告隆晖在上述借条加注如下内容:如下月3月8日到期未还款,自愿过户宝马320i(车牌号川A***3Y号,车架W***2,发动机编号B1****E)给曾也师处理。后经催收未果,原告曾也师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隆晖系川A***3Y号宝马牌汽车车主,双方未对该车辆办理抵押担保手续。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俊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曾也师出具15万元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双方的约定,被告刘俊应在2012年2月8日之前偿还借款,但被告刘俊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刘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曾也师要求被告刘俊归还借款1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也师在诉讼中要求被告隆晖承担共同偿还15万元借款。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述借款期限于2012年2月8日届满时,被告隆晖在借条上注明自愿用宝马320i汽车一辆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意思表示清晰明确,被告隆晖系抵押人,原告曾也师系抵押权人,但因双方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之规定,并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另,被告隆晖也未在借款人处签字,故原告曾也师要求被告隆晖共同偿还15万元借款的理由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曾也师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曾也师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双方亦未书面约定利息的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原告曾也师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由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被告刘俊未按时归还原告曾也师借款,其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其逾期利息应从欠款期满后第一日(2012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款归还完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曾也师借款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支付期限从2012年2月9日起至全款付清时为止);二、驳回曾也师的其他诉讼请求。刘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刘俊负担(此款曾也师已垫付,刘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曾也师)。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代理审判员 姚凌燕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娇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