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纳溪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廖某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海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初婚,被告���再婚,原、被告于2002年在山东打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9月25日非婚生育一女,取名廖某乙。2004年12月2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被告脾气暴躁,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喜欢饮酒,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廖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医疗、教育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3、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4、共同债务11万,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廖某某辩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并没有重男轻女思想,争吵和冲突都是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引起的,并不是所谓的家庭暴力,在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一定矛盾是事实,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2年在山东打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9月25日非婚生育一女,取名廖某乙。2004年12月2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和冲突,原告李某某遂于2013年8月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廖某甲离婚。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被告提交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双方相互了解的基础上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在婚���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和冲突,对夫妻感情造成不良影响是事实,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夫妻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搞好的。现阶段,原、被告的女儿廖某乙,需要父母双方的悉心照顾,父母草率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夫妻双方互谅互让,互相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