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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一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王yy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415号原告:李xx,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阜城县人。被告:王yy,女,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阜城县人。原告李xx被告王yy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王yy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并定亲,2010年正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2月9日于阜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阴历9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李zz。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我与被告性格各异,经常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且被告经常骂我与家人,还无故猜疑我。2013年7月初被告无故把家中物品拉走并回娘家居住至今,还说要与我离婚。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yy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并定亲,2010年正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2月9日于阜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阴历9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李zz,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7月初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有利于社会安定和家庭和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王yy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