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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一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卢╳真诉被告卢╳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X真,卢X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660号原告卢X真。委托代理人莫X君。(特别授权)被告卢X文。委托代理人卢XX。(特别授权)原告卢X真诉被告卢X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亚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兰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X真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父亲卢X盛在世时,一直随原告生活。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时,卢X盛的承包田份额在原告家庭承包户中,1995年土地延包时,责任田仍延续原有承包情况,之后一直未改变。在卢X盛去世后,被告以子女对父亲的责任田有承包权为由为由,强行侵占原告承包户内的承包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责任田均遭到拒绝,且经村民委、镇人民调解委调解,被告仍继续侵占原告承包户内的承包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农户承包仅取得经营权,承包经营权并不是财产所有权,而这种类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个具体的家庭成员。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对于除林地之外的家庭承包,法律未授予继承人可以继承承包的权利。当承包土地的农户家庭成员中的一人或者几人死亡时,承包经营权仍然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卢X盛死亡后,其承包地仍属于原告家庭承包户,不应作为遗产来处理,故被告侵占原告承包户内的承包地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返还位于“索真”、面积约0.25亩的责任田给原告承包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X文辩称,1980分单干之后,地是由原告种的,1990年祖父卢X盛因为原告没有给足够的粮食给他吃,就让原告到北寺村居住,然后土地就由另外的四个儿子(卢X武、卢X飞、卢X山及被告父亲)轮流耕种,因为祖父已去世,卢X山作为大哥,决定把祖父名下的1.3亩土地进行分割,由原告种0.5亩,其他四兄弟一人0.2亩,所以卢X文即耕种属于父亲卢X凤份额的0.2亩。经审理查明,卢X盛与妻子共生育五个儿子,即卢X山、卢X凤、卢X真、卢X飞、卢X武,在我国实行家庭联产责任制时,卢X山、卢X凤及其妻子、子女各自作为一个承包户,卢X真、卢X武、卢X飞与父母作为一个承包户,每人承包的土地为1.3亩。在1995年土地延包时,卢X真与父亲卢X盛作为一承包户与卢X武等人分割,该承包户在位于“索真”(地名)享有责任田2亩,之后这一状况一直持续至今。在卢才盛在世时,因赡养问题,五儿子曾轮流耕种过卢才盛承包的责任田;2007年卢才盛去世,卢X山兄弟五人分担了丧葬费,于是五兄弟经协商决定,由兄弟五人轮流耕种卢X盛的责任田以折算丧葬费,因卢X武、卢X飞不耕种,由原告耕种了三年,卢X山耕种一年,卢X凤由其子卢X文耕种一年。至2013年,卢X山主张将卢X盛的责任田分割,自己仍旧耕种约0.2亩,卢X凤由其子卢X文耕种约0.2亩,卢X武、卢X飞不参与分割,余下的仍由原告耕种。于是,引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中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长安屯卢X真与其兄弟水田纠纷调解情况、鹿寨县粮食任务交售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延包合同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如承包人死亡,可依法由继承人继承的承包权经营包括:林地、承包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承包经营权。而责任田是采取家庭为单位的承包方式,保障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来源,在承包期限内,一个家庭减人不减地,增人不增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按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即在本案中,按该法的规定,卢X盛责任田的收益,各继承人有权利按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但责任田本身不能继承,仍由原家庭承包户承包经营。故原告的主张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卢X盛的责任田可作为遗产继承,无法律依据,对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X文返还位于“索真”约0.2亩的责任田给原告卢X真耕种。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X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亚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于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