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陈荣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41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1月3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2013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山北湾446号其家中,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容留张某、童某、扶某吸食,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从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6.3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张某、童某、扶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提供场所及毒品并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江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瞿桂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