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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李娣、唐盛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娣;唐盛健

案由

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民初(一)字第1004号 原告唐盛健(曾用名唐胜健),男,2006年10月l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基隆开发区,身份证号码:5108242O0610158050。 法定代理人唐某,男,1967年1月2O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基隆开发区,系原告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胡某,女,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基隆开发区,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辛华盛,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娣,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柳州市柳南区,系柳州市龙泉银山游泳场经营者,身份证号码:4502041955O312O315。 委托代理人梁云飞,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洁,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盛健诉被告李娣身体权纠纷一案,因原告唐盛健要求被告李娣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案件受理费,其依据为本院(2012)南民初(一)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娣赔偿原告唐盛健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49234O元。但该判决书同时确认了原、被告在原告唐盛健于2012年8月11日下午到银山游泳场游泳时所发生事故中各方的责任,且被告李娣对上述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案件受理费的支付范围应以双方在该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份额为计算依据,故本案的审理须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院(2012)南民初(一)字第1502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现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尚未审结,本案属于法定中止诉讼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汝 磊 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 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