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江莉明与於宝法、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莉明,於宝法,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於晓萍,於杨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114号原告江莉明。委托代理人雷正轰、张仁贵。被告於宝法。委托代理人阮元根。被告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於宝法。委托代理人曾清、阮元根。被告於晓萍。委托代理人曾清、阮元根。被告於杨杨。委托代理人曾清、阮元根。原告江莉明为与被告於宝法、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於晓萍、於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7月23日开庭审理。原告江莉明委托代理人雷正轰、被告於宝法、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於晓萍、於杨杨委托代理人阮元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莉明诉称:原告与被告於宝法于2011年5月6日签订借条,约定被告於宝法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3%,每月一付。原告于2011年5月6日通过工商银行分两次将1373500元汇至被告於宝法银行账户,原告已按约及时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於宝法归还借款,被告於宝法于2013年2月18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延期,并追加被告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於晓萍、於杨杨为被告於宝法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至今四被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和担保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於宝法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判令被告於宝法承担2011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2月18日利息为979500元,此后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3、判令被告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於晓萍、於杨杨对被告於宝法应归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於宝法辩称:2011年5月6日,被告於宝法出具的借款和收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50万元,但同日仅收到汇款1373500元,差额部分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借得款项后,被告实际归还1146000元,其中13万元支付至原告的妻子王志萍的账户,另1016000元支付至程龙军账户,由程龙军代为还给原告,现尚欠227500元。2011年5月6日签订协议时,担保人为被告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和於晓萍,2013年2月18日原告催讨借款时追加被告於杨杨作为担保人。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加24天,即7月底归还,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为126500元。关于利息主张,应按未还本金部分计算。被告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於晓萍、於杨杨辩称:2011年5月6日被告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於晓萍签字盖章,被告於杨杨是于2013年2月18日追加为担保人;利息预先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於晓萍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於杨杨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江莉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於宝法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013年2月18日被告於宝法因资金困难要求延期并追加被告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於晓萍、於杨杨提供担保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流水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3、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於宝法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4、银行汇款凭证一组,拟证明原告通过王志萍归还借款5笔合计13万元,通过程龙军归还借款15笔合计1016000元,共计归还原告1146000元。被告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於晓萍、於杨杨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於宝法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仅收到1373500元,1265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被告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於晓萍、於杨杨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未实际履行,三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证据4中支付给王志萍的13万元真实性无异议,但系用于偿还案涉借款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每月三分计算;对支付给程龙军的款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於晓萍、於杨杨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支付至王志萍的款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支付至程龙军的款项被告未能证明程龙军有代其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5月6日,原告江莉明与被告於宝法签订格式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於宝法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未记载借款期限,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於宝法必须在上述期限内还清借款和利息,如逾期,逾期部分按借款金额的2.5%月息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本金每日1%支付违约金。第三条约定担保人自愿为被告於宝法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借条还约定该协议签订的同时被告於宝法已取得借款,不再另行出具借据等。同日原告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於宝法交付1373500元,原告账户余额22×××53.47元,被告於宝法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於宝法分别于2012年1月2日、8月28日、10月7日、11月17日、12月31日支付给原告江莉明的妻子王志萍2万元、3万元、4万元、2万元、2万元,合计13万元。2013年2月18日,被告於宝法在上述借条中注明“本人因资金困难要求延期”,被告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於晓萍、於杨杨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盖章。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贷双方争议的借款金额,原告江莉明主张银行转账交付1373500元及现金交付126500元,本院认为在原告能够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全部借款的情况下而主张现金的方式交付,与一般交易习惯并不相符,且原告未能提交现金交付的相应凭证,故本院认定借贷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为13735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於宝法一致认可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月息3分,协议约定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5%,上述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经折算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四倍利率为限。因借贷双方未约定本金、利息的清偿顺序,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清偿利息再抵充本金;被告於宝法支付给原告江莉明的13万元应当先偿还利息。被告於宝法抗辩已通过王志萍和程龙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46000元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江莉明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73500元及自2011年5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应扣减被告於宝法已支付的13万元。被告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於晓萍、於杨杨自愿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债权未超过保证期间及保证金额亦未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被告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於晓萍、於杨杨在无法定抗辩事由情况下应当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於宝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莉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373500元,并支付至本案判决之日的利息670340元,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於晓萍、於杨杨对被告於宝法所负的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36元,由原告江莉明负担人民币4680元(已预缴),被告於宝法、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於晓萍、於杨杨负担人民币2195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水良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洁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