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升长与被告永江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升长,南京市永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426号原告郭升长,男,1973年3月2日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毛远标,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永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江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行路南首。法定代表人蒋永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太勇、梁金,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升长诉被告永江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屠本俊独任审判,且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升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远标,被告永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永茂、委托代理人张太勇和梁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升长诉称:原告系通过他人转包取得被告的车辆承包经营权,与被告签订了《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及管理费的上交方式。因首任承包人在取得承包经营权时缴纳给被告的费用中已经包含了当年的车辆保险费,而被告曾出台《附加说明》明确承诺在合同期的第五年不收取车辆保险费,并承诺五至八年内不再增加收取公司管理费,然在合同履行的第五年被告未能兑现承诺,仍向原告收取了车辆保险费,并从2013年4月起管理费每月增收200元(2013年4月已实际收取)。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第五年的车辆保险费和每月增收200元管理费违反了合同约定,且实际多收了一年车辆保险费。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合同期第五年的车辆保险费6977.27元和2013年4月多收的管理费200元。被告永江公司辩称:1、被告于2008年4月1日开始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采取对外承包经营方式,并与首任承包人签订了《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鉴于经营初期个别首任承包人的特殊情况,被告于同年4月5日向个别首任承包人作出了附加说明,承诺在承包的最后一年免收车辆保险费,五至八年内不再向承包方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任何费用,该说明同时注明复印件无效。之后被告与首任承包人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言明《补充协议》之前的相关公司“说明”中的承诺条款不适用于继任承包人,其中一条即承包的最后一年公司免收车辆保险费只能适用于首任承包人自己从事营运工作并直至合同期结束的车辆。本案原告系继任承包人,办理了车辆变更交接手续,双方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时将日期倒签为2008年4月1日,原因是被告为了管理方便。原告从前任承包人处转让取得车辆承包经营权,被告针对首任承包人作出的《附加说明》已经失效,对原、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不享有《附加说明》中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重新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为准。2、车辆保险费每年由被告先行垫付,再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向被告交纳管理费,其中包含分月返还的车辆保险费,由此可见被告只是代收代缴,原告要求退还没有法律依据。另,被告每月实际交纳的管理费比合同约定少300元,对于差额部分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3、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重新签订了《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对相关承包费用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所收取的数额未超出该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返还200元管理费亦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4月1日开始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采取对外承包经营方式,并与首任承包人签订了《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同年4月5日,被告出台了《附加说明》,其中声明承包的最后一年免收车辆保险费,并且五至八年内不再向承包方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任何费用。同年7月15日,被告又与首任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约定《补充协议》之前的相关公司“说明”中的承诺条款不适用于继任承包人,承包的最后一年免收车辆保险费的规定只能适用于首任承包人自己从事营运工作并直至合同期结束的车辆。首份《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车辆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发生转包,原告于2009年1月6日通过前手转包取得了被告出租车辆的承包经营权,并与被告签订了《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将签订日期倒签为2008年4月1日,约定承包期为五年,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承包期内承包人每月向被告缴纳管理费2158.54元,管理费包括车辆保险费、社会统筹、养路费、工商管理费、税金和公司管理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同时,原、被告办理了车辆变更交接手续,原告开始正式运营车辆,并按月向被告缴纳管理费,在合同期的第五年原告缴纳给被告的管理费中含车辆保险费6977.27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重新签订了合同,承包期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管理费增加至3941元(其中车辆管理费较原合同每月增收200元)。合同续签后第一个月即2013年4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缴纳了约定数额的管理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08年4月1日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附加说明》各一份,被告提供的承包人变更交接登记表、《补充协议》、2013年4月1日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对方同意,一方当事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人,但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从其约定。本案原告受让车辆承包经营权,办理了车辆变更交接手续,并与被告签订了合同,这表明被告同意原告继受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附加说明》和《补充协议》组成,这些合同或说明系被告与首任承包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受让车辆承包经营权,理应继受取得这些合同或说明中的全部权利义务,但因《补充协议》对《附加说明》中关于免交承包期最后一年车辆保险费和五至八年内不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的承诺作出了特别约定,排除了受让人继受的可能性,原告应当遵从该约定。原告认为双方将合同倒签即代表其可以享有《附加说明》赋予的相关权利,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被告将合同日期倒签,但不改变原告继受取得车辆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原告继受原合同权利义务的时间应以双方办理车辆变更交接手续的时间为准,不能以合同倒签为由认定双方已将《附加说明》纳入新合同范畴。被告收取原告合同期第五年的车辆保险费以及自2013年4月1日起增收车辆管理费的行为,符合双方前后两次订立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原告称被告实际多收了一年的车辆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同期第五年的车辆保险费6977.27元和2013年4月增收的200元车辆管理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升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升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屠本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李 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