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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394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杨磊,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真诚的感情便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2010年农历12月13日,被告王某离家出走,我先后两次去她父母家接她,但被告父母将我拒之门外,且在我第二次去接被告时,被告父母无故将我殴打一顿,致使我住院多天。现在我与王某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也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王某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嘴生气。2011年1月16日,被告王某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1月25日,原告李某甲到被告王某父母家接王某时,被王某家人打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婚后双方感情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嘴生气。2011年1月16日,被告王某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从此分居,期间原告到被告父母家欲将王某接回,但遭到王某家人的拒绝和殴打。被告王某在女儿出生一个月后便离家出走,对丈夫和女儿不管不问,丝毫不尽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与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鸿审 判 员  刘子明人民陪审员  鲁 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钰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