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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王国林与戴勇、朱芳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戴勇;王国林;朱芳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欢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为康。原审被告:朱芳英。上诉人戴勇因与被上诉人王国林,原审被告朱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商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7日,朱芳英向王国林借款50万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并在2013年3月7日前全部归还。若逾期未还,仍然需要按照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2013年2月7日,朱芳英手机139××××****(原审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朱芳英亦确认139××××****为其联系方式)向王国林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为“浙江省农行:×××2817,张水平”。2013年2月8日,王国林将35万元汇款至户名为张水平的账户,账号为×××2817,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杭州之江支行。2013年3月8日,朱芳英再次向王国林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王国林10万元,但是并未约定归还期限及借款利息。朱芳英与戴勇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2月31日在富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次借款发生在朱芳英与戴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60万元之事实。对于案涉借款60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在本案认证意见中已经陈述了相应的意见,对于该借款事实,王国林作为出借人在借款金额、借款原因、借款时间、借款地点、借款的款项来源上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但是朱芳英作为借款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戴勇虽认为其中10万元,并非借款而系借款利息,但是对于其主张的相关事实,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戴勇之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朱芳英向王国林借款60万元之借款事实,系王国林与朱芳英之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对案涉借款60万元之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朱芳英作为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未归还相应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王国林同时主张借款利息(按照借款本金50万元,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王国林主张之借款月利率20‰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计算方式合理,依法予以支持。二、案涉借款60万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朱芳英与戴勇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属于王国林与朱芳英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案涉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戴勇辩称案涉借款应当系朱芳英个人借款,不予采纳。综上,王国林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朱芳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芳英、戴勇共同归还王国林借款6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朱芳英、戴勇支付王国林借款利息(按照借款50万元计算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国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朱芳英、戴勇负担。戴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芳英借款之事实,戴勇根本不知情。而且朱芳英借款之后根本未用于家庭,而是将借款用于赌博。原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任何理由。原审中戴勇已经用证据证明朱芳英赌博之事实,原审法院不顾事实仍旧判令戴勇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戴勇曾经因为此事服毒,后经抢救才捡回性命。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费用由王国林承担。被上诉人王国林答辩称,朱芳英向王国林借款时是称公司需要借款,事实上朱芳英也是公司的管理人员,借款应该是他们家人共同经营的企业所需,应该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被告朱芳英陈述称,向王国林借款只有50万元,另10万元是利息。戴勇对借款确实是不知情的。上诉人戴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朱芳英的港澳台出境记录,用以证明朱芳英经常到澳门赌博。2、(2013)杭富民初字第713号民事裁定书及部分诉讼材料,用以证明朱芳英在外向他人的借款是假的或者是因赌博欠下的钱。3、戴润吉的病例,用以证明在女儿生病住院期间,朱芳英一直在澳门赌博,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4、照片,用以证明其他债权人用不正当的手段来讨债,朱芳英在外欠的都是高利贷,与戴勇无关。5、存款凭条,用以证明朱芳英在外面因赌博欠钱被债权人限制人身自由,让家人汇钱过去。6、朱芳英的保证书,用以证明朱芳英在外面赌博。7、戴勇的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因朱芳英在外面欠钱,戴勇压力较大而服毒。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王国林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戴勇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戴勇与朱芳英于2013年5月经法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国林提供了借条、银行卡对账单、手机短信等证据证明朱芳英向其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朱芳英虽认为其只收到50万元借款、另10万元系利息,但并未提供依据证实,亦未对该主张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朱芳英向王国林借款6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借贷关系发生于朱芳英与戴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国林主张戴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即使朱芳英染有赌博恶习,但目前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由朱芳英用于赌博,戴勇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戴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