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充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张映德诉王祥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映德,王祥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充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张映德。委托代理人谢松林,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祥均。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216号喜年广场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刘长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威,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映德诉被告王祥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程本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映德及委托代理人谢松林、被告王祥均、被告信达财保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王祥均驾驶川RZ3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充县金山乡往何玉沟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老伴蒲某某与其对向行驶,当原告驾驶的车辆行驶至西充县金山乡何玉沟牌坊垭口处时,遇被告超速驾驶轻型货车违规占道,结果导致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右侧膝关节脱位伴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断裂、右侧胫骨等多处骨折,先后在西充县人民医院、南充市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67059.61元。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祥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映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祥均为川RZ38**号车在信达财保四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至今两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请判令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医药费(含续医费)76059.61元、伤残赔偿金81228.00元(20307元/年×20年×0.2)、被抚养人生活费3010.00元(15050元/年×5年/5人×0.2)、误工费22500.00元(4500元/月×5月)、护理费12194.00元(119.50元/天×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0元(20元/天×92天)、营养费2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等损失212831.61元中的120000.00元;由被告王祥均承担其余损失70%赔偿责任即64982.1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费用,由被告王祥均赔付23922.52元,并由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付。被告王祥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投保事实均不异议,依照法律赔付。被告信达财保四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费用较高,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乡村医师执业证、卫生站执业证,被告王祥均的身份证、户口查询信息表、肇事车辆第三者险保单查询件,被告信达财保四川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单;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原告从事乡村医疗卫生工作;2、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第20130304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原告在西充县人民医院、川北医学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情况;4、西充县永清乡人民政府、卫生院共同出具的误工说明,房屋租赁协议、西充县永清乡人民政府、公子坪村民委员会2013年5月4日共同出具的证明、李某与蒲某某签订的保姆用工合同;旨证明原告居住在场镇从事医疗卫生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误工情况,护理人员误工情况;5、南通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1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费、花鉴定费数额;6、西充县永清乡人民政府、公子坪村民委员会2013年6月9日共同出具的证明、南充市顺庆区舞凤街道办事处燕儿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杨某某身份证、户口簿;旨证明杨某某属被扶养人、居住生活在城镇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被告信达财保四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受伤、在西充县人民医院、川北医学院治疗相关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卫生站执业证中的负责人为“张应德”且属复印件,与原告无关,无工资证明、纳税证明,仅有“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就职于村卫生站、收入、误工情况,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减少、被抚养人居住生活在城镇的证据真实性难确认,原告的误工标准、护理费标准应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平均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鉴定结论中续医费、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费请求给予一定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王祥均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王祥均向法庭提交其身份证、驾驶证、川RZ38**号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原告在川北医学院的门诊费票据1549.6元;旨证明原告系川RZ38**号车车主,其具有有效的准驾证,该车具有有效行驶证、在被告信达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原告及被告信达财保四川公司对被告王祥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保四川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提交支付赔款计算书;旨证明被告王祥均车辆投保情况、已预付赔款8000.00元。原告及被告王祥均对被告信达财保四川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2月5日12时20分许,王祥均驾驶川RZ38**轻型普通货车由四川省西充县金山乡行驶至何玉沟公路牌坊垭口时,与相对方向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映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映德及搭乘摩托车的蒲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同日,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作出第20130304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祥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映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西充县人民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医疗费68609.21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自行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南通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映德右侧胫骨骨折、膝关节脱位、韧带断裂、目前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玖级伤残;受伤住院初期及手术后共十五天每天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的其余时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出院后及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时共计30天内每天按1人计算护理费;评定误工时间为150天;续医费9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原告花鉴定费2000.00元。杨某某系原告张映德的母亲,生于某年某月某日,杨某某婚后生育有五个子女。被告王祥均为川RZ38**号车(发动机号B64F039062)在被告信达财保四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RZ38**号车具有有效行驶证,王祥均具有该车有效驾驶证。被告信达财保四川公司已为原告垫付赔款8000.00元,王祥均已为原告垫付赔款34000.00元。诉讼中,蒲某某放弃要求赔付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王祥均、信达财保四川公司均同意按医疗费用总额的15%剔除自费药。本院指定被告信达财保四川公司可在休庭后五日内对鉴定意见中的续医费、护理时限及人数、误工期限、营养费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信达财保四川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法庭补交了下列原件:1999年取得的署名为“张应德”的四川省乡村医生中专水平考试合格证,四川省西充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于2006、2007年向张映德颁发的药品、医疗器械、药学专业知识培训合格证,成都中医药大学于2009年向张映德颁发的乡镇卫生院中医人员培训合格结业证书,西充县卫生局分别于2008、2010、2012年向张映德颁发的乡村医生考试合格证,西充县永清乡卫生院于2012年12月15日向张映德出具的完成卫生院下达任务、考核合格的证明;西充县永清乡卫生院于2013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映德在西充县永清乡公子坪村卫生站服务三十余年、接受卫生院统一管理、考核合格后每年发放经费及补助约15000.00元、其余费用自己创收、无工资表仅签字留存;西充县永清乡公子坪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证明,证实张映德从事基层卫生服务三十余年、2010年1月起在永清乡中心小学租房居住、未从事农业生产。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张映德受伤后治疗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次事故中张映德的损失,应由信达财保四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王祥均、张映德按过错比例承担。本次事故是因王祥均驾驶机动车车速过快、临危措施不当、张映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所致,由王祥均承担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的70%责任,张映德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信达财保四川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有证据证明张映德多年来一直在卫生站从事医疗服务、接受乡卫生院统一管理、居住在场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近三年平均收入、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按四川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扶养人杨某某经常居住、消费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较长时间异地就医且还需二次手术,交通费酌定1500.00元。根据责任划分,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00元。本次事故中张映德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疗费77609.21元(含续医费)、营养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5.00元(25元/天×61天),小计81134.21元;2、伤残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81228.00元[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00元/年×20年×0.2]、误工费14742.00元(2012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35873元/365天×150天)、护理费10418.00元(2012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35873元/365天×(61+15+30)天)、精神抚慰金7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00元(2012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年×5年/5人×0.2),小计115961.00元;3、鉴定费2000.00元,共计199095.21元。原告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信达财保四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0000.00元,在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100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79095.21元(199095.21-120000.00)由王祥均承担70%即55367.00元,其余损失23728.2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应由王祥均承担的核减医疗费为8149.00元(77609.21元×0.7×0.15),因被告信达财保四川公司已垫付8000.00元,信达财保四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还应支付赔款37817.65元{[(81134.21-10000.00)+(115961.00-110000.00)]×0.7-8149.00-8000.00}。因王祥均已垫付34000.00元,被告信达财保四川公司已垫付8000.00元,由被告信达财保四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3367.00元(55367.00-42000.00),信达财保四川公司向王祥均支付赔款24450.65元(37817.65-13367.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向原告张映德支付赔款133367.00元;二、驳回原告张映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8.00元减半收取1589.00元,由原告张映德承担477.00元,由王祥均承担1112.00元。诉讼费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祥均在执行中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本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