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葛林海;李贵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葛林海。被告李贵林。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超,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葛林海诉李贵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贵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林海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古芝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林海诉称,2012年6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康乃寺工地做工,被告差原告工资69390元。2012年10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水电五工区工地做工,被告差原告工资5742元,以上共计75132元。2012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未给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付清所欠全部工资。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2013年1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25000元,被告尚差欠原告工资45132元。由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资45132元。被告李贵林辩称,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45132元是事实,但被告目前没有给付能力,请求在今年年底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林海于2012年6月份在被告李贵林承包的康乃寺工地做工,被告欠原告工资69390元。2012年10月份原告到被告到水电五工区工地做工,被告差原告工资5742元。以上合计75132元。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未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2年12月27日被告给付现金5000元,2013年1月份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25000元,现欠原告劳动报酬45132元。本院认为,原告欠原告劳动报酬451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现被告主张延期给付,但无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贵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葛林海劳动报酬45132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由被告负担464元。现原告已垫付464元,限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贵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