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26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涂某某与艾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2694号原告:涂某某,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乐安镇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政辉,三台县西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艾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乐安镇村民。原告涂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委托代理李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2月8日在三台县乐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和不来,双方难以沟通和商量。由于原告没有给被告家生育子女,遭被告父母嫌弃,双方的夫妻关系也越来越冷漠。2011年5月双方就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艾某某离婚。被告艾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涂某某与被告艾某某于2006年12月相识恋爱,2007年2月8日在三台县乐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涂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涂某某与被告艾某某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涂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艾某某离婚,但未提供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其要求与艾某某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某某要求与被告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永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智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