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商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2013黄商初字第1836号丁脉福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脉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1836号原告:丁脉福,男,xxx出生,汉族,居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李德华,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薛岳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脉福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玉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脉福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脉福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为其鲁B25M**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4月24日22时10分许,韩杨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黄岛区王台镇河西邢村东因避让其他车辆与路左侧行道树相撞,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清障费750元,被告给原告车辆定损9638元,原告申请被告理赔,遭被告拒绝。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03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方驾驶人员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更换驾驶人员,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丁脉福为其鲁B25M**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61800元,并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4月24日22时10分许,韩杨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黄岛区王台镇河西邢村东因避让其他车辆与路左侧行道树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与行道树受损。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车辆定损963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清障费750元,车辆维修费9638元。庭审中,被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原告方驾驶人员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更换驾驶人员,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称原告方并未更换驾驶员,不存在醉酒行为。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定损报告、清障费和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交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于原告的理赔请求,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核定。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清障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以原告方醉酒驾驶、更换驾驶员为由拒绝赔付原告的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其拒赔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赔付原告丁脉福保险金103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开户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胶南市支行;账号:130101040005869)。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相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