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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胡晓和与陈静、陈渺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和,陈静,陈渺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254号原告:胡晓和。被告:陈静。被告:陈渺渺。原告胡晓和为与被告陈静、陈渺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晓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静、陈渺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和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陈静通过原告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让其朋友即被告陈渺渺提供担保。当日,在南城街道城西菜场旁边的小巷里,原告在自己的车中将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陈静。被告陈静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一张。同时,被告陈渺渺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摁指印。后因自己需资金周转,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是,两被告毫无诚信,拒不偿还借款。综上,被告陈静向原告借款2万元,经多次催讨后拒不偿还;被告陈渺渺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亦拒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静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陈渺渺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含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两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陈静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渺渺作为保证人,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陈静、陈渺渺均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静、陈渺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存在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27日,被告陈静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胡晓和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款收据,载明:“今借到胡晓和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借款人陈静,330324198307216528,担保人:陈渺渺,330324198601260028,2012年9月27日”。被告陈静、陈渺渺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确认。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陈静未偿还借款,被告陈渺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胡晓和与被告陈静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静作为借款人应负偿还借款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被告经催讨后未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偿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渺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晓和借款本金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渺渺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本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