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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冯本社与上海旺程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本社,上海旺程石材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613号原告冯本社。委托代理人冯超。被告上海旺程石材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旺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次文,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本社诉被告上海旺程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下称旺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本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超、被告旺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次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本社诉称,2008年7月1日,原告至被告处打工。2013年春节过后,原告按期抵达公司,但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应得的年限奖1100元和车费300元。2013年3月6日,原告被告知其所在的异型加工组将转包给组长,转包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再实行最低工资保障,不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认为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115.2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8057.60元,总计24172.80元;二、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8日双休日加班费42962元;三、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8日超时加班费15300元;四、2012年度年限奖1400元。被告旺程公司辩称,被告对员工实行计件工资,且对原告的上班时间是不予考勤的。被告从没有安排原告加班,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从2012年6月5日已经到退休年龄了,原告的情况也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8年7月1日,原告进被告单位工作,从事石材异型加工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3月9日。原告的工资系计件工资,没有定额,金额按照原告每月的产量乘以单价计算得出。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2013年3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年限奖的请求。2013年4月16日,该会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813号裁决书作出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度年限奖11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认为,2013年春节后,被告将原告所在部门承包给别人,没有了社会保险的保障,也没有工资保障,故被告提出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表示并没有员工承包的情况,只是安排了一位员工来管理其他工作人员,由其负责计算工资,但工资实际还是由被告支付的,也不存在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另审理中,被告认为年限奖是员工入职第3年开始享受,金额为1000元,之后每满1年加100元,发放条件为次年的春节过后回公司上班签到的予以发放;原告2012年度应当享受年限奖1100元,因被告财务紧张,所以公司职工的2012年度年限奖均还未发放,但被告承诺这笔费用肯定会发放的。原告确认上述年限奖的金额及发放条件并表示其主张的年限奖1400元中有300元是春节的单程车费。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单、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原告的条件符合支付2012年度年限奖11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限奖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2年度年限奖1400元中有300元是春节的单程车费,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应支付车费300元的主张,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无法明确原告实际出勤时间,现也没有其他证据显示原告存在加班的情形,结合原告的实际工作特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8日双休日加班费、超时加班费153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于2012年6月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被告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认为双方于2013年3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但至2013年3月6日,双方的劳动合同早已终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115.2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8057.6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旺程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本社2012年度年限奖人民币1100元;二、驳回原告冯本社要求被告上海旺程石材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115.2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8057.60元,总计24172.8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冯本社要求被告上海旺程石材装饰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8日双休日加班费42962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冯本社要求被告上海旺程石材装饰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8日超时加班费15300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秋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芙蓉代理审判员  周秋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