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67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绯诉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绯,高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6767号原告杨绯,女。被告高红,女。委托代理人魏广,山东海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绯与被告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绯及被告高红委托代理人魏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绯诉称,2009年12月7日,高红以资金困难为由,向杨绯两次借款共计174000元,并写下借条。现高红未还款,故杨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红:1、偿还借款本金174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红答辩称,借款属实,无法偿还。原告杨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高红对杨绯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被告高红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杨绯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因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高红曾多次向杨绯借款,借款金额共计174000元。2009年12月7日高红向杨绯出具了一份借条,其中载明:今借杨绯人民币174000元。上述借款,高红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高红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法律规定杨绯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现高红作为借款人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杨绯要求高红偿还借款本金17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绯借款本金十七万四千元。如果被告高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九十元(原告杨绯已预交),由被告高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建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天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