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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马山县古零镇上级村内官经联社诉被告卢猛、零云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山县古零镇上级村内官经联社,卢猛,零云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二初字第143号原告马山县古零镇上级村内官经联社。法定代表人卢邦祥,该经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苏麟,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震寰,广西欣源律师务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猛,男,壮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广西马山县人。被告零云明,男,壮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广西马山县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英军,广西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山县古零镇上级村内官经联社诉被告卢猛、零云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原告申请回避,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苏杰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卢邦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麟和陆震寰、被告卢猛、零云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英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村集体的岩凹(地名)荒山发包给两被告,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金为前10年每年1000元,后10年每年1500元。该《协议书》签订时,原告绝大多数村民社员均未知情,签订后原告也未予以公布。原告换届选举出新干部交接档案后,新干部向村民披露了上述发包荒山的情况,村民认为《协议书》的签订程序违法,侵害了大部分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实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在未经法定程序召开村民会议,取得绝大多数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即签订,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也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了大多数村民的利益,该《协议书》显然为无效协议。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要求两被告拆除地上建筑物、搭建物,恢复被损坏的耕地、畚地,将土地返还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2、《报告》;3、《马山县古零镇上级村内官屯采石场民事纠纷真相》;4、《马山县古零镇上级村内官屯关于1.11事情的集体联名上访信》;5、村民对石场的开采造成其耕地、畚地损害的统计;6、原告村民131户向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起诉状。拟证明诉称事实。两被告辩称:一、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有效协议。理由1、原告发包给被告的岩凹属荒山;2、两被告系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涉案荒山承包系其他方式的承包,且通过协商签订协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4、签订协议时原告的所有屯委领导、七个村民小组组长及部分村民都作为原告方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名,这些经过原告村民选举产生的村民代表、屯委成员及村民小组代表,有权代表全体村民及本小组成员就合同的订立作出本小组的真实意思表示;5、签订合同时原告已一次性收取了十年承包金并将之用于屯里的公益性开支,且被告一直对石场进行经营,对此原告成员应当知道,但直到2012年4月前并未有任何人提出异议;6、签订合同后,被告已依法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取得合法开采权。二、原告诉称与被告签订协议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且损害大多数村民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上述第一大点第4、5点所述,原告签订合同时的行为应认定为已经全体村民体表的同意;而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依法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承包行为才采取民主议定原则,两被告系原告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涉案《协议书》无需适用;原告诉称损害了大多数村民的利益没有事实依据。三、两被告签订《协议书》后已投入800多万元巨资,确认该合同无效不符合维持合同相对稳定性的原则,同时也损害承包人的利益。被告认为协议书的签订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达,被告经营以来双方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协议书真实有效。原告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其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马山县古零镇上级村委出具的证明;2、马山县古零镇上级村内官屯长卢邦新关于讨论内官石场承包的个人笔记;3、镇调处工作组对卢邦新、卢庚等的询问笔录;4、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5、被告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6、被告已交10年租金收据;7、被告已投入800万投资的票据等;8、(2011)马民二初字第33号及(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辩称事实。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重大事项应经村民民主议定。协议书的签名是各个组长的个人签名,不能推定为代表了村民的意志,原告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卢邦新是案外人。且从内容看,也没有召开村民会议的相关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镇调处工作组的笔录是对个别人的询问笔录,所作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协议在签订之前并未召开过村民代表的会议。三份证据刚好印证一个事实,即原被告之间的纷争已触动到政府并组成镇调处工作组进行协调。本案合同显然已损害村民的利益。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书上部分人的签名是事后补上去的,程序违法,只能代表其个人的意志,不能凭协议书的签订而推定通过了民主议定,屯干及组长不能代表村民的意志。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是至2013年5月6日止,该证已经失效,被告称已办理了合法手续没有事实依据,应马上停止采矿行为。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安全许可证等证件的质证意见也一样,既然采矿许可证已经过期,其他证照也就没有效力,不能再生产。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在签订时原告确实收到了租金。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只是被告方自己罗列的数据,且没有原件进行核对,其三性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无法确认,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故该判决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农村土地承包有两种方式,一是家庭承包;二是其他方式承包。被告是以其他方式承包,该方式没有要求应经民主议定程序,因此并不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协议书上签名的这些村民代表都是村民民主选举产生,他们完全有权利代表村民签订这份合同,所以协议书没有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有异议,认为都是原告自己书写并向有关部分汇报的材料,是原告自己的说法,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真实性及证据的效力有待商榷。所谓的统计表中造成的损害等都是原告自己的意见,是原告单方统计,没有经权威部分认定,被告不认可。证据6中有很多起诉人,里面的诉请与本案没有任何变化,也没有马山县法院的受理材料,认为不符合事实,不能证明本案的协议书有效或是无效、是否违法。因此原告称该合同损害了村民利益和社会利益很荒唐。这些证据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系其单方制作并向有关部门投送的材料,被告不认可,本院仅将之作为参考;原告提供的证据5、6系原告村民制作的控告材料,本院亦将之作为参考。被告提供的证据1、3、5、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否认,但证据2与证据1、3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没有原件,被告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8系其他案件的判决书,真实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仅作为参考。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3月23日及2009年7月2日,原告两次召开屯委及8个小队长会议,原告全体屯委及8个小队队长均全部参加会议。会议讨论对涉案荒山内凹(地名)石场召开投票,确定了承包费1000元/年、承包合同20年、所有内官屯村民私建房可私采石头、外商可进场竞争等条件的承包方案。与会人员均无异议,但会议未作出书面决议,仅由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卢邦新作了个人笔记记录。2009年7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即本案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将集体所有的岩凹(地名)荒山发包给两被告,用于马山县古零镇上级村内官屯石场开采,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29年7月9日止,租金支付方式,前10年每年租金1000元,后10年每年租金1500元,所有内官屯村民私建房可私采石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卢邦新及两被告签名并捺手印,莫有利、卢邦玉、零振春、卢邦才、零汉荣、零济山、苏庆民、卢庚、韦文军、零耀乐、零汉周、卢邦金、零汉业、零云耀、零振权在合同落款处甲方群众代表签字一栏签名并捺手印,马山县古零镇上级村委会加盖了公章。当日,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前十年的租金10000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两被告进行石场开采。2010年5月6日,被告卢猛办理了证号为C4501242010057120063707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三年,自2010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随后,被告卢猛还办理了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并于2012年4月25日经注册登记成立了投资人为卢猛的个人独资企业马山县古零镇内官采石场。2013年5月8日,马山县古零镇上级村委会出具证明,称“兹有我村内官屯于2008年8月,经选民选举产生了卢邦新、卢庚、零汉荣、零振贵、韦文军、零宝富、零振安、蓝翠龙等8名村民代表,2008年12月经选民选举产生了新一届屯委领导(卢邦新为屯长。卢庚、零振贵为副屯长,韦文军为会计,零汉荣为出纳),各队队长以轮流当队长:2009年第一队队长零云耀;第二队队长零振金戈铁马第三队队长零汉业;第四队队长卢邦金;第五队队长卢邦玉;第六队队长苏庆民;第七队队长零振春;第八队队长卢邦才。特此证明”。另查明,原告共有185户农户847人,分为8个小队。被告卢猛、零云明均系原告的成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第(五)项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和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但同时该法第二十五条还规定“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2009年3月23日及2009年7月2日,原告两次召开屯委及8个小队长会议讨论涉案荒山石场的承包方案,全体屯委8个小队队长均全部参加会议。该会议从其人员构成及其代表性看,均符合村民代表会议要件,是具备相应代表性的村民代表会议。会议虽未形成书面决议,但与会人员均未对涉案荒山石场的承包方案提出异议。2009年7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讼争《协议书》时,原告方不仅有法定代表人落款签名加盖公章,且有时任副屯长卢庚、会计韦文军,出纳零汉荣以及第一队队长零云耀、第三队队长零汉业、第四队队长卢邦金、第五队队长卢邦玉、第六队队长苏庆民、第七队队长零振春、第八队队长卢邦才和零济山、零耀乐、零汉周、莫有利等共十六人在甲方群众代表签字一栏签名加捺手印,上述行为应视为是村民代表对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承包方案的确认和对合同签订的认可。故讼争《协议书》的签订,其承包方案已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无异议,原告签订《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案需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对于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如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涉及土地并非家庭承包土地而系“四荒”土地发包,两被告又系原告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原告与被告经公开协商签订《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约定内容与村民代表讨论的承包方案基本一致,没有侵害村民权益;而民主议定是原告的内部管理事务,作为民主议定义务方,原告对自己是否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有否通过承包方案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承包方案未通过民主议定的任何证据,属举证不能,应负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协议书》的签订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其据此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涉案土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山县古零镇上级村内官经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杰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美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五条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十四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第四十五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