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李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玮(曾用名“李江”、绰号“阿伟”)。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方文军,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玮及辩护人方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9日凌晨,在本市江干区九堡镇中心幼儿园附近,被告人李玮指使周保山(已判决)故意加速驾驶面包车,撞倒挡住其去路的被害人袁某,致被害人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玮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玮辩解其未指使周保山驾驶面包车撞被害人袁某。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玮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其家属代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玮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玮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李玮的辩护人提供了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江干区九堡镇蚕桑中路叉路口九堡镇中心幼儿园附近,被告人李玮伙同周保山(已判决)故意加速驾驶面包车,撞倒挡住其去路的被害人袁某,致其肝破裂、膈肌破裂。经鉴定,被害人袁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李玮的家属与被害人袁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共赔偿被害人人民币六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袁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其在吃夜宵时被“阿伟”等人打伤,后在去医院的途中被面包车撞伤的经过情况。2、同案犯周保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李玮等人乘坐其驾驶的面包车至本市江干区九堡镇中心幼儿园附近准备打架,在明知车辆前方有人的情况下,被告人李玮仍指使其发动汽车冲出人群,将人撞倒的经过情况。3、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李玮一方在夜宵摊殴打他人,后被告人李玮叫“保山”开面包车来接,当车行至本市江干区九堡镇中心幼儿园附近时,被告人李玮指使周保山开车撞向被害人的经过情况。4、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玮一方在夜宵摊殴打他人,后被告人李玮叫“保山”开车来接,当车行至本市江干区九堡镇幼儿园附近时,看见被其殴打过的人骑一电动车挡在面包车前,后其多人下车准备殴打对方的经过情况。5、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李玮等人在一夜宵摊殴打他人的经过情况。6、证人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听说保山等人驾驶面包车撞人的经过情况。7、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其于案发当晚在一夜宵摊看见有人打架,后在九堡幼儿园门口看见被打的人骑电动车被一辆面包车撞倒的经过情况。8、证人裴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夜宵摊上发生打架的经过以及后来被告人李玮一方开一辆面包车撞“阿放”理发店一男子的经过情况。9、证人管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用电动车送被害人袁李某医院,途中被一辆面包车拦住去路,其看见从车上下来多名男子朝其冲过来,其弃车逃跑,后看见被害人袁某受伤躺在地上的经过情况。10、证人管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夜宵摊无故被“阿伟”等人殴打,后在送被害人袁李某医院的途中,阿伟一方驾车将被害人袁某撞倒的经过情况。11、证人李某、管某丙、戢某的证言,均证明案发当晚,被害人袁李某医院的途中被一辆面包车撞倒的经过情况。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伤势照片,证明被害人袁某受伤致肝破裂、膈肌破裂,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13、辨认笔录,证明李金美能准确辨认出被告人李玮,又名“李江”。1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周保山因本案被判决的情况。15、协议、谅解书、收据,证明被告人李玮的家属与被害人袁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共赔偿被害人人民币六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玮的身份情况。1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玮的归案情况。18、被告人李玮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玮提出其未指使周保山开车撞人的辩解,经查认为,同案犯周保山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时系被告人李玮让其开车冲过去等经过情况,该供述与证人张某的证言亦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李玮的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玮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玮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玮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李玮的家属代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霞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鲁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