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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41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吸毒于2006年4月15日被罚款100元;因吸毒于2007年11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2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同日被劳动教养两年;2009年12月3日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容留赵某等人在被告人徐某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钱民花园小区家中地下车库(钱民花园6幢1单元地下2号车库)内,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2012年12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容留赵某在上述地点,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3.2013年2月份的四天,被告人徐某先后四次容留金某在上述地点,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4.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容留金某等人在上述地点,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综上,被告人徐某容留他人吸毒7次。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徐某被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新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