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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慈溪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叶××、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叶××,徐××,柴××,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233号原告:慈溪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中央大厦南××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励×。被告:叶××。被告:徐××。被告:柴××。被告:程××。原告慈溪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诺××)为与被告叶××、徐××、柴××、程××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叶××、柴××、程××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馨诺××的委托代理人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徐××、柴××、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馨诺××起诉称:2010年11月25日,被告叶××为购买一辆车架号为3d4pg6fd的酷威小型普通客车,与华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华夏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各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向华夏某某借款192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5日止,年利率6.16%,若合同签订日至贷款发放日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比例执行,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按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相应基准利率上浮10%,于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付息日或还款日起开始适用,并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本付息,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合同到期日。个人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叶××以所购车辆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外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华夏某某可不受其他担保影响而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抵押权,华夏某某变更担保的顺序,并不减少或免除被告叶××在抵押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抵押合同签订后,由华夏某某与被告叶××共同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为被告叶××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于2010年11月25日与华夏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四被告(叶××、徐××、柴××、程××)签订三份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叶××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被告徐××、柴××、程××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还包括原告因履行借款担保及向被告叶××行使追偿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导致的一切支付,诸如原告在履行借款担保中代偿或支付的主债务及相应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各类诉讼及非诉讼费用等。华夏某某于同年11月25日向被告叶××发放贷款192000元整。2011年9月14日,原告因经营所需,办理了企业名称等工商变更登记,将原名称慈溪市馨诺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慈溪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叶××借款后至2011年12月27日期间,共归还华夏某某借款本金22711.13元,支付利息2899.02元。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被告叶××有十期借款逾期未还,已由原告代偿后另案处理。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被告叶××又有十一期款项逾期未付,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叶××逐笔代偿了借款及其利息累计94625.60元。至此,被告叶××与华夏某某间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叶××履行的还款义务由原告代为清偿完毕。事后,原告曾多次向四被告主张追偿权及反担保权利。四被告均未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叶××即时偿还原告支付的担保款94625.60元,赔偿原告截止2013年4月29日的利息损失计4449.57元,并赔偿自2013年4月3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94625.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叶××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某某费6900元;3.若被告叶××不能清偿上述诉讼请求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则请依法处置被告叶××抵押的浙b×××××酷威小型普通客车,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一、二项确定的债务;4.被告徐××、柴××、程××对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债务经依法处置抵押物浙b×××××酷威小型普通客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叶××、徐××、柴××、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及反担保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叶××为购车向华夏某某借款192000元,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华夏某某;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叶××以所购车辆为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徐××、柴××、程××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华夏某某已依约向被告叶××发放贷款192000元的事实;3.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叶××所购车辆抵押给华夏某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个人账户明细账单一份、华夏某某个人贷款还款计划书一份及华夏某某特种转账凭证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叶××代偿十一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94625.60元的事实;5.(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至2011年12月27日,原告代被告叶××偿还借款本金77996.92元、利息7751.55元,被告叶××归还原告10000元的事实;6.委托律师合同及律师某某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某某费69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除证据6系原件外,其余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实无误的复印件。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叶××将浙b×××××号(车架号3d4pg6fd7at212215)酷威小型客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26日、2012年4月25日、2012年5月28日、2012年6月27日各归还华夏某某担保款8605.88元,2012年7月26日归还华夏某某担保款8600.04元,2012年8月27日、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29日各归还华夏某某担保款8595.16元,2012年11月28日归还华夏某某担保款8604.80元,上述各项累计94625.60元,各款项截止2013年4月29日,按年利率5.60%计算,累计利息损失为4449.57元。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69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叶××和华夏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与华夏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被告叶××与被告徐××、柴××、程××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叶××购买车辆向华夏某某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叶××未按约向华夏某某归还借款及其利息,原告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叶××偿还华夏某某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的十一期的借款本息合计94625.60元,华夏某某与被告叶××间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华夏某某基于借款合同享有的债权消灭,华夏某某基于该借款的抵押合同所享有的抵押权也随之消灭。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追偿,被告叶××理应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原告与被告叶××、徐××、柴××、程××签订的三份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叶××将属其所有车辆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被告徐××、柴××、程××同时作为保证人提供反担保,三份反担保合同并未约定实现反担保物权的具体情形,也未约定三保证人的保证份额,故原告应当先就被告叶××提供反担保的抵押车辆实现债权后,再由被告徐××、柴××、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反担保合同设定的车辆抵押权未经登记,故原告就抵押车辆的反担保实现债权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徐××、柴××、程××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追偿。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94625.60元,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的利息损失4449.57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94625.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律师某某费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叶××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慈溪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浙b×××××(车架号3d4pg6fd7at212215)酷威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叶××所有;四、被告徐××、柴××、程××对原告慈溪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浙b×××××(车架号3d4pg6fd7at212215)酷威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不足部分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徐××、柴××、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追偿。本案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叶××、徐××、柴××、程××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华蓓真人民陪审员  裘明昌代理审判员  邬贞高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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