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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36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肖某某、唐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雷大章;肖由林;唐绍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3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大章。委托代理人李明久,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由林。委托代理人宋刚勇,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永忠,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绍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三段**“汇日.央扩国际广场”**。负责人张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波。上诉人雷大章因与被上诉人肖由林、唐绍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3)都江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唐绍平系雷大章的雇员。2011年12月21日,唐绍平操作属于雷大章所有的车牌号为川U351**的吊车为胥家镇实践村3组村民张德成修建房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吊车与高压线产生电流导致在吊车下施工的肖由林受伤,另一工人廖明发当场触电死亡。肖由林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都江堰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2月8日出院。雷大章所有的车牌号为川U351**吊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30万的商业险、10万元的吊装责任险及交强险。2012年11月1日,在(2012)都江民初字第1478号雷大章诉太平保险公司及第三人廖洪太、毛应华、陈发会、廖蓓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已判决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了雷大章30万元,在吊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了雷大章98000元,合计赔偿398000元。2012年2月9日,都江堰市胥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肖由林与雷大章就肖由林受伤一事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未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后肖由林于2013年1月24日起诉,要求雷大章、唐绍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2155.62元。另查明,肖由林是胥家镇实践村3组村民张德成雇请的帮工,为其修建房屋。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肖由林提交的判决书及雷大章提交的吊装险保单等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事故因唐绍平违规操作造成肖由林受伤,因唐绍平系雷大章的雇员,故雷大章应对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侵权法律关系,而太平保险公司与雷大章之间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故对雷大章申请追加太平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肖由林提交了都江堰市胥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记录一份,证明时效在2012年2月9日出现中断,故应从2012年2月9日开始重新计算时效。因此对抗辩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肖由林的受伤,应获得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有:1、医疗费15082.92元,依据肖由林提供的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财务统计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7212.7元,住院49天休息一个月,共计误工天数79天,根据肖由林提供的工资证明每月2739元标准计算即,2739÷30×79=7212.7元;3、护理费2450元,依据肖由林提供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49天,按照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49天=2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依据肖由林提供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49天,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9天=980元;5、交通费500元,原审法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500元;6、营养费,肖由林未提供医嘱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因肖由林未构成伤残等级,对肖由林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为26225.62元。为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雷大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由林赔偿金26225.62元。二、驳回肖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377元,由雷大章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雷大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张德成是否已经向肖由林支付了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该事实。医疗费没有医疗机构的结算发票,是否进行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一审认定保险公司与雷大章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对雷大章申请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作处理,属于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肖由林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答辩称:雷大章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吊装险10万元以及交强险。根据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2)都江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了30万元,在吊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了98000万元,共计已经支付398000元赔偿费用,太平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完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赔偿责任,不应当再赔偿。被上诉人肖由林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中,针对雷大章提出的医疗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问题,肖由林在二审中提供了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原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对肖由林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肖由林应住院产生医疗费17582.92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根据肖由林在二审中提供的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原件,证明肖由林住院期间实际产生了医疗费17582.94元。肖由林认可雷大章已经支付了2500元,扣除雷大章已经支付部分,肖由林产生的医疗费为15082.94元(17582.94元-2500元),肖由林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实际主张的医疗费为15082.92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雷大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德成是否已经向肖由林支付了赔偿金的问题。本案是由于唐绍平操作属于雷大章所有的车牌号为川U351**的吊车为张德成修建房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吊车与高压线产生电流导致在吊车下施工的肖由林受伤。此次事故因唐绍平违规操作造成肖由林受伤,因唐绍平系雷大章的雇员,故雷大章应对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张德成是否向肖由林支付赔偿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雷大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太平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肖由林基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属于侵权法律关系,而雷大章主张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雷大章申请追加太平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作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雷大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雷大章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雷大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玉馨审 判 员  滕 洁代理审判员  苟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苑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