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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2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陆润冰与北京腾龙昊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润冰,北京腾龙昊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2211号原告陆润冰,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腾龙昊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1号亿世界(北京)电子市场三层C3271。法定代表人林瑞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素琴,女,1976年2月2日出生,北京腾龙昊星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原告陆润冰与被告北京腾龙昊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昊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建波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润冰,被告腾龙昊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陆润冰起诉称:2013年5月21日,陆润冰在腾龙昊星公司购买一张290元的中国联通预付费无线上网卡(6GB年卡),卡号为×××。陆润冰经多次使用后发现该卡存在如下问题:一、该卡印有中国联通标志和沃.3G标志,但致电联通客服10010得到的回复为该号码不存在。二、卡盒背面印有“赠送国内短信条数100条”等字样,但多次试发短信均为发送失败。三、腾龙昊星公司所开具的发票在产品名称项目上仅写“无线上网卡”而未写商品品牌,经北京市工商局12315工作人员确认发票应在名称项目上写明商品名称及品牌。因存在以上问题,故陆润冰认为腾龙昊星公司所销售的中国联通预付费无线上网卡(6GB年卡)为假冒产品,已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腾龙昊星公司退还货款290元并支付赔偿金290元;腾龙昊星公司赔偿交通费及误工费800元;腾龙昊星公司重新开具发票。被告腾龙昊星公司答辩称:腾龙昊星公司在出售无线上网卡时已经告知陆润冰如下事项:该卡是联通内部卡;只能通过指定网址查询。陆润冰使用后不满意找到腾龙昊星公司时,腾龙昊星公司表示可以退货,并且给陆润冰开具了发票。虽然陆润冰称网卡不能使用,但经查询该网卡已经有流量产生。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陆润冰以290元的价格从腾龙昊星公司购买中国联通预付费无线上网卡(6GB年卡)一张。腾龙昊星公司通过登录www.card.ztcart.cn网站查询,陆润冰在2013年5月25日至8月9日期间使用上述上网卡累计总流量为1.12GB。针对陆润冰起诉书中所称欺诈行为,腾龙昊星公司予以否认,且陆润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腾龙昊星公司称中国联通预付费无线上网卡(6GB年卡)的官方报价为600元,并表示愿意为陆润冰办理退货。上述事实,有陆润冰提交的产品包装盒、网卡实物、收据及发票及腾龙昊星公司提交的北京华羽佳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流量查询记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陆润冰与被告腾龙昊星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腾龙昊星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陆润冰亦支付了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针对原告陆润冰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原告陆润冰购买价格上看,其购买价格远远低于该产品的官方报价,对此陆润冰作为消费者应明知产品价格与产品服务之间的密切关联关系。此外,其所述产品质量问题和欺诈一节,被告北腾龙昊星公司予以否认,原告陆润冰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陆润冰请求判令被告腾龙昊星公司退还货款之外加付赔偿金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腾龙昊星公司同意退还货款29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针对原告陆润冰第二项诉讼请求,因被告腾龙昊星公司不同意给付,且原告陆润冰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针对原告陆润冰第三项诉讼请求,因被告腾龙昊星公司不同意,且原告陆润冰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腾龙昊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陆润冰货款二百九十元;二、驳回原告陆润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腾龙昊星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陆润冰已预交),由原告陆润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建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