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屏山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2013年6月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龚霞、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民警接举报称有人持枪猎鸟,遂赶往屏山县大乘镇杨柳村李子组罗某甲住宅调查,经对其法制教育后,罗某甲将自己私藏在毗邻哥哥罗家树废弃房屋前坝坎边上的火药枪一支取出交民警,并供述在未办理持枪证的情况下持有该火药枪多年。经鉴定该火药枪属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火药枪照片,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屏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移送清单、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痕)字(2013)41号枪支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廖某某、罗某乙的证言,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交出枪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迩凡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鑫 来源:百度“”